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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開收購完成董事會決議確定發行股數 1.按公司公開收購之對價除現金外,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之規定:得以發行股份為收購之對價。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向金管會證期局得以區間股數方式申報發行新股,另公開收購完成後確定應發行之新股時,再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修正。鑒於目前實務上尚無案例,如擬採此種方式「公開收購」,宜審慎為之。 2.另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準則」第13條第2款規定:「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其決議辦理本次收購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及獨立專家對於本次公開收購對價現金價格計算或股比例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意見書」。是以,究係以股東會或董事會方式,並無明定,仍須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之。至於甲公司擬發行新股作為對價,其發行股份之數額,是否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大影響者」之適用,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無法做概括性規定(本部81年6月20日經商字第215681號函釋在案請參考)。 3.又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如甲公司公開收購而持有乙公司之股份,於公開收購完成後,以股東身分參與乙公司與其下100﹪轉投資之丙公司進行合併時之股東會,依上開法理,得行使表決權。 4.公開發行公司之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係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之程序包含固定數額後,嗣經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完成後,如有變動應再經董事會決議確定發行新股之數額,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經濟部98.2.27 經商字第09802019340號函) 二、本國公司收購外國之公司組織型態 按企業併購法依第27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者,準用前3項及第21條規定。而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依上開規定,倘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有限公司之型態且於公司章程記載資本總額分為股份數額及每股金額等項,具有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者,則視同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而公司可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收購。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併為敘明。 (經濟部98.4.2 經商字第09800036600號函) 三、普通股與特別股為不同合併對價 存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經法定會議決議通過,提供予消滅公司之特別股股東配發特別股,而對普通股股東則配發普通股的合併種類組合,尚屬可行;惟其換股對價比例得為不同,而如有企業併購法第6條之適用,應依其規定辦理。 (經濟部98.8.27 經商字第09802421230號函) 四、有關公司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後,復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公司相關登記。 一、按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依公司法所為解散、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使其公司人格回復後,始得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即自始不存在,其後續之相關登記亦應一併撤銷;惟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公司,業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既已消滅,即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 二、另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之公司,毋庸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 三、本部93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094940號函及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42056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98.11.19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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