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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並修正行政訴訟法條文 茲增訂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五、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四、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99.01.13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6281號) 二、普通股與特別股為不同合併對價 存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經法定會議決議通過,提供予消滅公司之特別股股東配發特別股,而對普通股股東則配發普通股的合併種類組合,尚屬可行;惟其換股對價比例得為不同,而如有企業併購法第6條之適用,應依其規定辦理。 (經濟部98.8.27 經商字第09802421230號函) 三、本國公司收購外國之公司組織型態 按企業併購法依第27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者,準用前3項及第21條規定。而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依上開規定,倘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有限公司之型態且於公司章程記載資本總額分為股份數額及每股金額等項,具有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者,則視同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而公司可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收購。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併為敘明。 (經濟部98.4.2 經商字第09800036600號函) 四、公開收購完成董事會決議確定發行股數 1. 按公司公開收購之對價除現金外,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 條第2款之規定:得以發行股份為收購之對價。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向金管會證期局得以區間股數方式申報發行新股,另公開收購完成後確定應發行之新股時,再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修正。鑒於目前實務上尚無案例,如擬採此種方式「公開收購」,宜審慎為之。 2. 另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準則」第13條第2款規定:「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其決議辦理本次收購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及獨立專家對於本次公開收購對價現金價格計算或股比例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意見書」。是以,究係以股東會或董事會方式,並無明定,仍須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之。至於甲公司擬發行新股作為對價,其發行股份之數額,是否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大影響者」之適用,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無法做概括性規定(本部81年6月20日經商字第215681號函釋在案請參考)。 3. 又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如甲公司公開收購而持有乙公司之股份,於公開收購完成後,以股東身分參與乙公司與其下100﹪轉投資之丙公司進行合併時之股東會,依上開法理,得行使表決權。 4. 公開發行公司之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係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之程序包含固定數額後,嗣經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完成後,如有變動應再經董事會決議確定發行新股之數額,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經濟部98.2.27 經商字第09802019340號函) 五、假決議之股東會通知對象 一、按公司法第175條規定:「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第1項)。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第2項)」。依上開規定為假決議後,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第2次股東會時,性質上應係延續第1次股東會,且既為普通決議之權宜措施,是以毋庸重新依同法第165條辦理股票停止過戶,而以第1次股東會之股東為開會通知對象。 二、再行召集之股東會,僅得就假決議再為表決,不得修改假決議之內容而為決議,否則即失再行召集股東會加以確認第1次決議之本意,故再行召集之股東會,其議案自應沿用上次股東會之議案,亦無重新依同法第172條之1公告受理股東提案及依第192條之1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問題,況董事選舉並無假決議之適用。 三、第1次股東會之股東,原所為委託行為於第2次股東會是否仍有效力一節,應視委託書記載之股東委託行使事項範圍而定,除委託書載明委託行使範圍不及於假決議後再行召開之股東會關於股東權行使事項之意旨外,其原委託行為仍有其效力。惟本人(股東)如欲撤銷前委託,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經濟部99.01.12經商字第099024001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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