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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902)

一、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不因嗣後股東股權變動而受影響

按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除經嗣後股東會決議變更外,該決議不因嗣後股東股權變動而受影響。

(經濟部98.12.28經商字第09802179090號函)

二、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可決議新設公司於章程訂定完成設立後與他公司合併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規定:「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查發起人會議應為之行為,其立法理由已有例示說明,如訂定章程、認股、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行為,亦由該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為之。

二、次依公司法第130條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解散事由,則公司章程訂定解散事由,允屬私法人自治範疇。至於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規定視為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決議,於章程訂定完成設立後與他公司合併,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尚無禁止規定。

(經濟部98.12.28經商字第09802179080號函

三、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應均得行使表決權

一、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或由二者取得,則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如均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則於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亦即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訂立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時,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應均得行使表決權。

二、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有關討論分割計畫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係以被分割公司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為準,至於討論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新設公司董監事案,係依被分割公司及其股東持有新設公司之股數及表決權數為準,進行表決及選任事宜,應在同份股東會議事錄分別清楚記載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

(經濟部99.01.12經商字第09902400410號函

四、採簡易合併時,係母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子公司為消滅公司

依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立法意旨,採簡易合併時,係採取控制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從屬公司為消滅公司模式。企業併購法第19條與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母子公司合併時,母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子公司為消滅公司,母公司股東無異議請求權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如子公司合併母公司而子公司為存續者,自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

(經濟部99.01.12 經商字第09902400420號函)

五、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取得

按企業併購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是以,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或由二者取得。又上開條款於93年5月5日修正增訂二者取得之規定,本部91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153250號函不再援用,併為敘明。

(經濟部99.01.14經商字第099023003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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