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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減資後增資發行之股票,得由接管人代董事於股票上簽名或蓋章

一、依保險法第151條規定,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查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雖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惟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及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原有董事之職權即行停止,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且接管人執行增減資等職務,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二、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後增資換發發行股票,係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依上開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原有董事之職權即行停止,故該人壽保險公司被接管後,原有董事職權既已停止,上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公司董事於應發行之股票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自不再適用。

三、又本案可否由接管人於應發行之股票上簽名或蓋章,參照 貴部98年2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020980號函釋,對於重整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或增資印發新股票,應由重整人於股票簽名蓋章之意旨,應得由接管人於股票上簽名蓋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9902545920號函)

(金管會99.3.16 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59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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