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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經審字第09902503880號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四條,並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生效。 第四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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