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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廢止「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 (經濟部99.09.03經審字第09904605690號函) 二、訂定「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 (條文略) (經濟部99.09.03經投字第09903274770號函) 三、登記機關依本條規定受理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影印,並無違法本法之立法目的 1.按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公司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申請查閱或抄錄。又同法第393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前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使股東及債權人有權知悉公司簿冊及財務狀況,以保障其權益。 2.而有關「抄錄」一詞,原係指手工抄寫之意,嗣因機器設備之發達,符合前開規定之人申請抄錄者,公司或主管機關以影印代之者,並不違背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應無不可,本部85年3月4日經商字第85203563號函釋,爰予補充。 (經濟部99.07.12經商字第09902415050號函) 四、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第五條、第八條 (條文略) (經濟部99.09.28經商字第09900655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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