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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第五條、第八條。 附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第五條、第八條 部 長 施顏祥 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第五條、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五條 在大陸地區從事經公告應經許可之商業行為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應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證明文件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二、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 商業行為之種類、內容。 (二) 商業行為地。 (三) 起迄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人如有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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