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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託財產專戶不得為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一、按有限公司之股東,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又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準此,「信託財產專戶」尚不得為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

二、查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亦屬財產種類,並未為信託法所排除,惟該財產之移轉仍應踐行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並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有關公司章程及登記表上之股東或董事姓名,仍應以受託人之姓名登載之。

三、另為符合信託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司得參照「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於股東名簿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併為敘明。

(經濟部99、11、05經商字第09902147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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