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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司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一式一份,向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但公開發行公司無須檢具第四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營運總部認定函有效期限為三年,屆期失其效力。 前項有效期間內,經發現公司營運總部之營運規模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本局得廢止其營運總部認定函。 申請公司所營事業非屬本局主管之產業,由本局函請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供初審意見,再由本局認定;必要時,本局得召開會議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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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司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一式一份,向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但公開發行公司無須檢具第四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營運總部認定函有效期限為三年,屆期失其效力。 前項有效期間內,經發現公司營運總部之營運規模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本局得廢止其營運總部認定函。 申請公司所營事業非屬本局主管之產業,由本局函請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供初審意見,再由本局認定;必要時,本局得召開會議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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