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103)
一、所稱虧損係指累積虧損
一、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於營業年度終了編造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乃關於董事會與監察人間內部權責分工之規定,其所定之30日期間,旨在賦予監察人相當之時間以利完成查核工作,故董事會未遵守此一期間而將有關表冊交給監察人查核者,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而已,尚與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無涉(本部79年3月21日經商字第20325號函釋參照)。準此,董事會未於股東常會開會30前交監察人查核尚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二、按本法第241條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第1項各款之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其立法意旨乃在公司應優先彌補虧損,始得以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又依本部92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44820號函及94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402149240號函規定,所稱「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1項第3款之「累積虧損」而言,彌補虧損應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累積虧損」,尚不包括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據此,「累積虧損」會計科目之餘額為零者,即屬無虧損之情形,自得依本法第241條規定由公司發給新股或現金。
(經濟部101.2.13
經商字第10102004270號)
二、第27條第2項適用釋疑
公司法第27條修正條文已於101年1月4日公布,自101年1月6日施行。新法施行後,政府股東或法人股東如已有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得續任至任期屆滿,下一屆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始適用新法;本屆董事及監察人如有缺額,公司進行補選時,應適用新法;本屆改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時,則不適用新法。
(101.2.24
經商字第10102014690號)
三、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東出席股東會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177條之2第2項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準此,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如未於2日前撤銷,則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二、若股東已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者,股東會當日該股東仍可出席股東會,且可於股東會現場提出臨時動議(臨時動議仍應受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範)。該股東就現場提出之臨時動議,得行使表決權。
(101.2.24
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
四、公司解散清算釋疑
一、按法務部70年4月30日法(70)律5641號函略以:「……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仍應適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即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雖公司法第97條規定於無限公司章節,惟法院依公司法第333條選派之清算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性質上並無不同,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契約關係,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公司(委任人)與清算人(受任人),公司委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清算人則因受公司委任而有執行清算事務之義務。而法人(如公司)因不能自為法律行為,須透過自然人為之,代表人所為法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是以,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101.2.21
經商字第10102010110號)
五、公司法第197條之1之適用疑義
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及第227條準用第197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以其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於股東會開會前辭任董監事身分,則因股東會開會時,渠等已非董監事,自無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101.2.20
經商字第10102402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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