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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十一點修正規定-1010724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回臺投資者,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五千萬美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元計之。

(二)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五千萬美元、未超過一億美元者,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五計之。

(三)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一億美元,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一計之。

前項回臺投資指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嗣後已在臺灣地區從事相對投資(不含財務操作之證券投資、購買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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