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203)
一、三年內未轉讓於員工之庫藏股應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與決議買回員工庫藏股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係屬二事
依本部101年2月16日研商公司法相關疑義事宜會議決議,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買回自己股份,其對外之交易行為既已發生效果,倘該股份3年內未轉讓於員工,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應依本條規定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與本部92年8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171850號函,係屬二事。
(經濟部101.04.03 經商字第10102408520號)
二、公司章程刪除常務董事之設置,經常務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是否須重新經董事會選任,公司可自行決定
關於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刪除常務董事之設置,前經常務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選任之董事長,是否須重新經董事會選任之,查公司法並無規定,允屬公司自治事項,公司可自行決定。
(經濟部101.04.19 經商字第10102048020號)
三、限制員工依本條規定取得之股份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查100年6月29日修正之公司法增訂第167條之3規定,公司依第167條之1或其他法律規定(例如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準此,員工依第167條之1第2項受讓取得之股份,公司得依第167條之3規定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本部91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10216068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101.06.08 經商字第10102417760號)
四、帳列「資本公積-庫藏股交易溢價」得依本條規定發行新股或現金
關於所詢持有最終母公司股票之子公司,經與非關係企業之他公司合併消滅後,消滅公司之母公司因合併取得現金對價,其最終母公司因上述交易帳列產生「資本公積-庫藏股交易溢價」,如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發行新股或現金,尚無不可。
(經濟部101.06.28 經商字第10102422670號)
五、停業不影響本條之適用
一、按公司讓與轉投資之股份係屬公司理財行為,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於股份有限公司,本得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逕依職權決議行之。惟若所讓與之股份係屬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則依同法第185條規定,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至「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又該條所列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立法意旨乃因此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關於來函所詢公司出售轉投資之股份一節,因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另公司停業並不影響前開條文之適用,併為敘明。
(經濟部101.08.16
經商字第10102109970號)
六、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屬本條第1項第1款之溢額
關於函詢公司法第156條第8項規定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其性質應與本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第三點第一款之「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相當。
(經濟部101.08.20 經商字第10102294400號)
七、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意涵
一、按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相關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其中「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為應報明之事項。準此,經報備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並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二、至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係指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併為敘明。
(經濟部101.104.25
經商字第10102137830號)
八、分公司之設置
一、依本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0號函規定,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登記。
二、又分支機構設置乃企業之選擇,公司法並無限制規定,本部經臺(54)商字第01645號令須在各縣市至少設立一分公司之規定,不再援用。
(經濟部101.10.31
經商字第10102139960號)
九、公司所在地為公司登記之必要事項
查公司所在地為公司登記之必要事項,若為虛偽不實或文件不齊備者,本應為否准登記之處分。又無所在地登記之公司,其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即不能成立。本案所詢如涉具體個案應由原處分之登記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辦理。
(經濟部101.11.15 經商字第10102440840號)
十、資金貸款之限制
二、查本部68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39514號函釋:員工向公司預支薪津,約定就僱用人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限內扣還,非屬一般貸款性質,先予敘明。
三、上開函釋係考量公司與員工間之依存關係及社會通念,認為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並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惟預支予員工之薪資如超過一般薪資之合理範圍,或所預支之薪資無法由員工自由意志支配,則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經濟部101.11.28
經商字第10102144470號)
十一、表決權數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
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所謂「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係指董事設質股份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經濟部101.12.14 經商字第10002154230號)
十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
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包括民法第703條之隱名合夥人。
(經濟部102.02.04 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
十三、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法定盈餘公積發給股東新股或現金
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是以,公司股東會為盈餘分派時,決議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致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者,當可於同次股東會依同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決議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法定盈餘公積發給股東新股或現金。
(經濟部102.02.06 經商字第10202009980號)
十四、關於本部102年1月16日經審字第10204600200號令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之法令適用對象及後續申請程序詳如說明
一、旨揭條文第一項之行為,係指包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下稱「臺灣地區投資人」)直接或間接在大陸地區有該項所列各款行為者而言。即臺灣地區投資人初次投資業已在大陸地區投資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即使臺灣地區投資人未擔任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未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者,仍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投資行為。
二、旨揭條文第二項係指臺灣地區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尚未有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行為,而嗣後於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有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行為時,如臺灣地區投資人擔任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者,仍屬於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投資行為。至於旨揭條文第二項修正前,由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控管已有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行為之臺灣地區投資人,其後續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行為者,依旨揭條文第一項辦理。
三、臺灣地區投資人於旨揭條文第三項之外國發行人在台灣地區上市(櫃)或登錄興櫃前已持有或該外國發行人在台灣地區上市(櫃)或登錄興櫃後,經由國內交易市場取得該外國發行人股票者,嗣於該外國發行人在大陸地區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時,如未擔任該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未持有其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該行為不屬於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投資行為。
四、旨揭條文之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係指具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股東或出資人身分或該外國發行人股東身分,並且擔任其總裁、總經理、總監或執行長等具有決策權力之職位或相當職位者而言。
(經濟部102.03.26經審字第10204601600號)
< Bac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