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3.09﹞
一、公司可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買回自己股份
一、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2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旨係鑒於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將有悖於資本充實原則,是以,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僅於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列例外情形,始容許公司買回自己股份。本案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持有債權人(公司)股份,倘債權人買受時,自應受上開條項規範。
二、復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第1項);「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第2項)」。旨在激勵員工取得公司股份,對公司營運產生向心力,以促進公司營運發展。準此,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持有債權人(公司)股份,債權人主張欲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買受自己股份,如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相關規定要件,諸如:董事會應先做成買回員工庫藏股之決議、收買股份總數不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等事項,應可據以行之。
(經濟部103.09.02 經商字第10302097610號)
二、第1屆董事會得票最多之董事未出席董事會,可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之法意,由出席董事於會議開始時互選1人擔任主席,以利開會
一、按「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以,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自以董事長擔任董事會主席。同理,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1次董事會,自以該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並擔任董事會主席,因此,公司尚不得以章程訂定由董事互推1人擔任該次董事會主席」。前經本部98年7月22日經商字第09802096480號函釋在案。
二、復按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是以,於公司每屆第一次董事會開會時,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已親自出席之情形,於適用前開函稱:「以該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並擔任董事會主席」,尚無疑義。惟於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之情形,因未親自出席之董事本即不可能擔任會議主席,而攸關公司持續經營的每屆選舉後之第一次董事會,尤不宜無端延宕,則可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之法意,或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由出席董事於會議開始時互選1人擔任主席,以利召開董事會。本案補充本部98年7月22日經商字第09802096480號之函釋。
(經濟部103.09.17
經商字第10302423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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