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3.10﹞
一、特許權屬無形資產
依商業會計法第50條規定,特許權屬無形資產。又按公司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第1項)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第2項)」,同法第24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復按公司法第247條第1項對「無形資產」並無除外規定,特許權既屬「無形資產」之範疇,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103.10.16
經商字第10302427210號)
二、公開發行優先權利特別股之限制
按公司法第269條係規定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特別股之禁止條件,公司「事實上」有本條所述任何一種情形,即應予限制,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6月5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8861號令,係屬二事。具體個案,允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職權認定範疇。
(經濟部103.10.16
經商字第10302427230號)
三、有限公司股東仍得拋棄其出資額
一、有關公司股份之拋棄,公司法尚無明文規範,似引用民法拋棄之法理(前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臺64函參字第05196號函參照)。股份之拋棄應由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又股東如將其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送達發行公司之登記地址時,其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本部102年1月7日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函參照)。
二、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雖以股東出資額計算,惟公司法並未明文排除有限公司出資額不得拋棄。查本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函之緣起雖是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拋棄事宜,但其函旨對有限公司仍有適用,且有限公司股東仍得拋棄其出資額(本部94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045670號函併請參考)。
(經濟部103.10.21
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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