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6.02﹞
一、董事會已依股東常會決議為盈餘分派,縱未全數發放完畢,亦不得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
一、按公司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如尚未完成分派,則可於該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惟如該盈餘分派案業已分派完成,則不發生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股東常會盈餘分派決議之情事,前經本部97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056520號函釋在案。至於董事會已依股東常會決議為盈餘分派,縱未全數發放完畢,亦不得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
二、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分派股息紅利基準日之前5日停止股東名簿變動,並以該停止股票過戶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配發股息及紅利之對象,縱日後股東有異動,亦不影響停止股票過戶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受配盈餘之權利,併為敘明。
(經濟部106.01.18 經商字第10502155100號)
二、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應使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即知悉擬選舉之人數
一、按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又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載明:「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5人。」實務上,部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章程就選任董監事人數僅載明:「公司設置董事5人至0人,任期3年。」類此章程規定就董監事名額係採非明定固定數額制。
二、次按董監事選舉人數攸關股東選舉權之行使,因此,董事會於召集股東會時即應確認應選人數,並於召集通知載明,以利股東就應選董監事數額評估投票規劃。章程採非明定固定數額制者,縱該次股東會章程變更,亦不得於股東會現場以臨時動議方式修正選舉之董監事席次,以免影響股東選舉董監事之權益;倘該次股東會涉及修正章程變更董監事席次者,亦須於完成章程修訂後,於下次股東會始得依新修正之章程選舉適用之。
三、復按100年12月28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明定董事選舉方式採累積投票制,其立法意旨乃防止公司經營者以及股權相對多數者以其優勢把持選舉,致使少數股東永無當選機會,不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影響股東投資意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力量,讓公司治理澈底崩盤(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倘公司章程未明定固定董監事人數,董事會亦未於召集通知載明該次股東會應選董監事人數,而係於股東會現場始告知應選人數,將使股東無法依應選人數評估投票規劃,進而可能影響董監事選舉結果,從而與上開第198條第1項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則有同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嫌。
四、「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一、選任董事或監察人時,其應選出人數、任期、起訖時間及選舉辦法。」非公開發行公司為保障股東選舉董監事之權益,可參考上開規定之作法。
五、本部94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402426290號令及103年12月9日經商字第10302146130號函涉及修章及變更董監事人數議案,應予補充。
(經濟部106.02.20 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
三、有關股東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審查原則
一、部分上市(櫃)公司對於合於規定股東提名之董事及監察人或提案,董事會用其審查權限或技術性(如流會等方式)不予審查,致影響公司治理之運作及損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已於103年12月31日修訂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要求上市(櫃)公司董事會應妥善安排股東會議題及程序,訂定股東提名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會提案之原則及作業流程,並對股東依法提出之議案妥適處理。
二、證交所公司治理中心自104年起每年公布公司治理評鑑結果,評鑑指標係參考國際共通標準,並納入我國國情特性,依106年度第4屆公司治理評鑑指標,已設置「公司章程是否規定全體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皆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於有董監事選舉案時,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詳實揭露提名審查標準及作業流程」,以期透過對整體市場公司治理之比較結果,協助投資人及企業瞭解公司治理實施成效,並引導企業間良性競爭並強化公司治理。
三、董事係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有違反候選人提名審查制度相關規定,以致公司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依法負相關法律責任。
(經濟部106.02.20 經商字第10602403720號)
四、公司未依規定支付價款予異議股東前,不宜處分該等股票;已屆上開規定期間仍未支付價款予異議股東者,異議股東得請求公司將股票返還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應將股票交存。是以,異議股東經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交存股票,即生股份之移轉效力(經濟部105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421440號函參照)。
二、次按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是以,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支付價款予異議股東前,不宜處分該等股票;已屆上開規定期間仍未支付價款予異議股東者,異議股東得請求公司將股票返還。本部105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421440號函應予補充。
(經濟部106.2.20經商字第106005108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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