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6.12﹞
一、名稱使用「俱樂部」無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虞
一、按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據此,依上開法令規定登記為公司或商業者,自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業務。
二、公司及商業名稱之作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僅在表彰企業,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其名稱應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司法第18條及商業登記法第27條參照)。
三、惟經營業務僅對特定人為之,乃企業經營型態或方式之選擇,難謂不具營利性。況且,公司及商業名稱使用「俱樂部」字樣亦無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虞,爰應無須限制。本部93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9300539180號函說明三有關:「又依本部79年6月23日經(79)商209942號函釋規定,『俱樂部』不具營利性質,且對特定人為之。是以,商號名稱不宜使用「俱樂部」字樣。」一節及本部79年6月23日經(79)商209942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106.11.08經商字第10602425490號函)
二、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補正程序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補正程序,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前「補足」股款,至究係以1次或多次辦理,則非所問。
二、次按公司法第139條規定,股東應按所認股數繳納股款,如有同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亦有補足之義務。股東應補足之金額,倘由第三人代為補足,參照民法第311條規定,亦無不可。至於原認股東於補足前將股份轉讓,由何人來補足,允屬原認股東與受讓人間之私權事宜。
三、倘補正資金之提供者並非原認股東,本部91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9102098900號函應備書件「資金補正及動用明細表」所列「股東姓名」一欄,仍應填具原認股東,亦即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未實際繳納股款,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情形之股東。
(經濟部106.11.28經商字第10602425480號)
三、社會企業經營涉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條明定公司為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亦即,公司係由其成員(股東)所構成,並取得法人資格,成為社會中權利義務主體。同時,公司集合其成員(股東)出資轉讓於公司之資產,依據公司成員股東之共同目標,於商業社會中,從事經營與相關活動並獲取收益進而造福社會。又股東對於公司共同目標或宗旨,於法定範圍內,自得以章程明定之。然而,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與其從事公益性質行為之關連,學說雖迭有發展,但無礙於公司或為追求長遠利益、或追求調和之公司私益與公益,抑或適度地為兼顧公司經營利害關係者權益等行為。鑒於公司法第1條較未具公司設立之要件規範性,且公司若於章程中適切反應股東集體意志且未違反其他強行規定者,現行社會企業若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條規定之疑慮。
二、公司法第23條明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僅應忠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外;更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標準,經營公司並執行業務。該條文即常為學者所引用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忠實義務或受託責任之法令依據。次按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且公司盈餘分派,亦屬公司董事會之權責之一(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參照)。承前述,公司不僅為代表全體股東之集體意志,更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資格,進而與社會各層面(如員工、客戶、營業活動地區及政府等)發生利益關係。準此,若公司章程明定盈餘作為營運或特定目的之用,且依公司法第237條另提特別盈餘公積者,此類公司盈餘使用規劃,要難謂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有所扞格。
三、次按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若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然若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且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為權利義務繼受之移轉行為,亦無不可。惟此係屬民事契約關係範疇,尚無涉公司法。
(經濟部106.12.04經商字第10602341570號函)
四、有關公司吸收分割發行新股基準日與一般發行新股基準日可否同日疑義
按本部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302189300號函:「按本部82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37781號函釋,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司法院79年10月5日(79)秘台廳一字第02130號函參照)……」及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則本案吸收分割發行之新股東係於分割配換股基準日(106年11月14日)始繳足股款而為股東,尚非前開公司法第267條繳足股款而依法享有新股優先認股權之股東(董事會於106年9月4日決議現金發行新股)。又本案公司吸收分割發行新股基準日與一般發行新股基準日訂定於同一日,尚無不可,亦得併案辦理變更登記。
(經濟部106.12.05經商字第10602079030號函)
五、企業併購法第33條之適用疑義
按企業併購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公司為股份轉換之決議後,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三十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質權人:…三、股東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一日前將其持有之股票提出於公司;未提出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至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所稱「其他原因」,自不包括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3條第3款所定股東未提出股票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之情形。準此,簽證機構辦理前開情形之新股票簽證作業,毋須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
(經濟部106.12.06經商字第10602427670號)
六、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正應備書件
一、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正應備書件如下:
(一) 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格式請參照附件)。
(二) 設立或增資股款補正明細表(格式請參照附件)。
(三) 設立或增資股款動用明細表(格式請參照附件)。
(四) 足以證明股款補正或動用之相關文件。
(五) 法院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
二、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八九00號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
下載: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
下載:設立或增資股款補正明細表
下載:設立或增資股款動用明細表
(經濟部106.12.19經商字第10602428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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