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8.01﹞
一、具否決權特別股行使否決權之範圍及時間
一、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並應於章程中載明,先為敘明。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股東,於行使否決權時,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為限;依法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例如: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不得行使否決權。又特別股股東對於「董事選舉之結果」,亦不得行使否決權,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
二、特別股股東針對特定事項行使否決權時,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以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縱使特別股發行條件另有約定「得於股東會後行使」,亦宜限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具體個案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108.01.04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
二、外國公司國籍別為可資區別文字
一、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準則)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名稱視為不相同」、「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一、……外國國名……」是以依前揭規定,「外國國名」非為可資區別文字。例如「瑞士」大同顧問有限公司與「美國」大同顧問有限公司,因「外國國名」非為可資區別文字,故為同名公司。
二、惟「外國國名」與「外國公司國籍別」於本準則規定不同,前者為本國公司於其公司名稱中標明外國國名;後者為依準則第6條第4項規定,外國公司於其名稱之前所標明之國籍。準此,因外國公司國籍別並未列於準則第7條第3項之非為可資區別文字中,故仍為可資區別文字。例如「瑞士商」大同顧問有限公司與「美國商」大同顧問有限公司,雖兩者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均相同,惟因有可資區別文字,故仍為不同名公司。
(經濟部108.01.04經商字第
10702431080 號)
三、廢止57年2月21日經商字第05563號函等4則解釋
一、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為配合全球招商政策,建構我國成為具有吸引全球投資之國際環境並與國際接軌,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ㄧ既存事實宜予尊重,外國公司之定義,採取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8款及證券交易法第4條第2項相同之定義,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新增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二、據此,本部57年2月21日經商字第05563號函、72年4月11日經商字第13484號函、86年9月1日經商字第86216515號函及93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020950號函,有關外國公司未經申請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權利能力及經認許始取得法人人格之規定,與前揭修法意旨不符,不再援用。
(經濟部108.01.04經商字第10702428500號)
四、公司章程訂定置董事1人如該名董事請假將無人可代理
主旨:有關公司法第208條第4項規定,如公司章程訂定置董事1人,該名董事請假,何人代理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按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或第192條第2項規定僅置董事1人,如該名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因無其他董事,故無人可代理,爰倘公司僅置董事1人,須審慎評估前開情形。
(經濟部108.01.08經商字第10802400330號)
五、繼承人有數人無法互推一人為清算人時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參照)。
二、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參照)。倘繼承人無法互推一人,利害關係人得依第81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經濟部108.01.08經商字第10702367390號)
六、不設董事會及不置監察人之公司章程訂定疑義
一、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同法第128條之1第2項、第192條第2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依前揭規定,章程訂定置董事1人或2人者,應分別適用不同規定,是以於章程中應定明為「設董事1人」或「設董事2人」,以確立公司應適用之公司法規定,至「設董事1~2人」或「設董事1~3人」自與前揭說明核有不符。
二、另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3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公司應選擇是否設置監察人,以確定是否適用公司法中有關監察人之規定,尚不得於章程中訂定「得(不)置監察人」。
(經濟部108.01.10經商字第10802400490號)
七、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所在地於章程訂定疑義
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刪除「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以簡化章程記載事項,免除分公司遷址須修正章程之程序。準此,分公司所在地已非有限公司之章程必要記載事項,且其設立不以章程有記載為必要。
(經濟部108.01.15 經商一字第10802400960號)
八、有限公司擬以盈餘轉作資本之程序
主旨:有關有限公司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一案,請查照。
說明:有限公司擬以盈餘轉作資本者,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參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修正章程,即可將擬分派之盈餘轉作資本。
(經濟部108.01.16經商字第10802400540號)
九、過半數董事自行召集之董事會如何產生主席
主旨:有關公司法(下同)第203條之1過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董事會,主席如何產生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旨案可比照第182條之1規定由過半董事互推產生主席,不適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
(經濟部108.01.19經商字第10802400580號)
十、全體董事同意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疑義
一、旨案董事同意之形式與該等同意形式是否須定明於章程疑義,查同意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法無限制規定,公司法亦無規定應於章程訂明同意之方式。
二、承上,倘部分董事同意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部分董事不同意以「書面」方式行使,因公司法第205條以書面方式表決議案,須先經全體董事同意,始得為之。是以,倘部分董事同意部分董事反對,即無達到全體董事同意,則應實際集會,不得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
(經濟部108.01.19經商字第10802400590號)
十一、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得免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
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係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基此,得免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
(經濟部108.01.21經商字第10802400550號)
十二、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適用疑義
按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員工酬勞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以股票或現金方式發放,並報告股東會。如以股票方式發給者,得於同次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為之,或於同次董事會決議以收買自己已發行股份方式為之。至於依本法其他條文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之股份,尚不得用以支應員工酬勞之發放。
(經濟部108.01.21經商字第10802400650號)
十三、新法施行前設立之公司其發起人之股份於新法施行後不受1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
主旨:有關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刪除第163條第2項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新法施行前設立之公司,其發起人之股份於新法施行後,是否仍受1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按公司法107年11月1日施行後,所有公司之發起人股份,於公司設立後即可自由轉受讓,設立時間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有適用。例如:A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則其發起人甲於107年11月30日時欲轉讓其持股,可依新法之規定自由轉讓,不受舊法1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
(經濟部108.01.22經商字第10802400560號)
十四、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之疑義說明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二、上開規定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係指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第幾條及其內容),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
三、至如何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及以網站揭示主要內容,原則上,召集通知應說明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如另提供網址將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網站,並於網站上可查閱得知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者,即屬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
(經濟部108.01.22經商字第10802400570號)
十五、年度中盈餘分派疑義說明
一、關於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之年度中間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係指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至於第4季或後半會計年度結束後,會計年度已終了,應依第228條規定辦理,自無本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公司應依第228條之1第1項規定於章程訂明「擇一」訂明採「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且章程修正後,即可分派前一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盈餘,毋庸等到下個會計年度適用。
三、又實際執行時,如未按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者,尚無須踐行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以及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惟公司決定不分派盈餘或不撥補虧損,仍須經董事會為不分派或不撥補之決議。
四、另本法第235條之1規定員工酬勞係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依章程所訂定額或比例計算,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發放,尚不得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發放。惟員工酬勞為法定應發放之事項,公司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分派盈餘時,除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亦應預估保留員工酬勞。
(經濟部108.01.22經商字第10802400630號)
十六、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現金發放股息及紅利之程序疑義說明
為簡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現金發放股息及紅利之程序,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得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由於董事會係依章程之授權為股息及紅利之現金分派,事後於股東會報告時,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
(經濟部108.01.22經商字第10802400700號)
十七、關於函詢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適用之疑義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1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890718900號函。
二、按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5項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4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是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公司法並無限制規定,可由公司自行決定。
三、公司為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係以上次分配後之期末未分配餘額,加計本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淨利,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於可分派盈餘數額內分派之。至於年度終了之盈餘分派,亦以上次分配後之期末未分配餘額,加計第4季或後半會計年度之淨利或虧損為可分派盈餘數額,累積數額如為負數,因無盈餘即不得分派(第232條第2項參照),應累積為下年度之期初數額。是以,公司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於可分派盈餘為正數之數額內分派,縱然年度終了之可分派盈餘數額為負數,亦無所謂超額分派或透支盈餘之情事。
(經濟部108.01.25經商字第10800006700號)
十八、廢止舊函令
主旨:廢止「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商字第○九○○二二六二一五○號令」,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
公告事項:
一、鑑於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業經修正,且經濟部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以經商字第一○七○二四二五三四○號公告「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公司資本額一定數額及一定規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爰旨揭之令配合於同日廢止。
二、財務報表非曆年制之公司,於開始適用經濟部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經商字第一○七○二四二五三四○號公告前,得繼續適用旨揭之令。
(經濟部108.01.28經商字第
10802400080 號)
< Bac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