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9.04﹞
一、83年5月27日商208989號函不再援用
按91年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應互推1人擔任之(第1項)。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第2項)。」本部83年5月27日商208989號函所稱「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已與現行法不同,爰不再援用。
(經濟部109年3月30日經商字第10902407750號)
二、是否具控制或從屬關係之認定尚不包括「公益信託」對公司為控制之情形
一、查公司法於86年增訂關係企業專章時,本部曾提出「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私法人對他公司具控制關係者,準用關係企業章有關控制公司之規定」之草案條文,惟立法時並未通過,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惟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方式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司法有關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規範,除關係企業章之規定外,尚有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第179條等關於股份收買或表決權之限制,已屬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事項,倘未有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似不宜類推適用相類似規定限制其權利行使。
三、復按信託法第72條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是以,倘企業藉由公益信託方式規避公司法等相關限制規定者,依現行法制,宜由個案公益信託主管機關本於信託目的之本旨監督管理。
四、末按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有關是否具控制或從屬關係之認定,尚不包括「公益信託」對公司為控制之情形。至來函所述A、B、C、D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其間之控制或從屬關係,具體個案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等規定判斷之。
(經濟部109年4月1日經商字第10900021920號)
三、95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573020號函不再援用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解散。其所有財產之處分及未了結事務之處理,原則上依破產程序為之,毋須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該公司雖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惟其所有權並不因而喪失。是故,於該公司所有財產經處分、分配完畢前,尚難認其公司法人之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其財產處理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由破產管理人管理、處分之(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27日秘臺廳民二字第0950018223號參照)。
二、本部95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573020號函所稱「公司一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已與現行實務見解不同,爰不再援用。
(經濟部109年4月6日經商字第10902408530號)
四、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來臺擔任公司清算人職務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原則為全體股東,惟以章程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之清算人,即無須具有股東之資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查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訂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該辦法第4條及第13條定有大陸地區人民得否成為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又清算人屬公司之職務負責人,大陸地區人民得否來臺擔任公司清算人職務部分,因前揭許可辦法,並無明文規定,爰請參酌大陸委員會109年3月12日陸經字第1099902384號函: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於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前,中國大陸人士尚不得來臺擔任公司清算人之職務:
(一)
按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
另按本會103年3月14日陸法字第1030001209號書函略以:『爰於相關機關尚未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前,大陸地區人民尚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依此,除主管機關訂有相關許可辦法(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情形外,中國大陸人士尚不得為臺灣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三)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未明定中國大陸人士得來臺擔任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及本會前揭函釋之意旨,倘主管機關無訂定相關許可辦法,中國大陸人士尚不得擔任該職務。
三、於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前,中國大陸人士經許可來臺投資者,有關其公司清算人之選任,仍請貴部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考量公司治理原則及實務需求,本權責卓處:
(一)
有關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127條、第322條等規定,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兩合公司之清算原則上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惟仍可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
(二)
於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前,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來臺投資而成為公司股東或擔任其董事者,於公司清算時,由於目前依法尚不得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有關其公司清算人之選任,請貴部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考量公司治理原則及實務需求,本權責卓處。」
(經濟部109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900550200號)
五、無票面金額股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疑義
本部108年10月1日經商字第10802421980號函係針對票面金額股之說明,至無票面金額股雖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受限制(公司法第140條第2項參照),惟為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無票面金額股股份之發行價格,亦不得為0。是以,員工之認購價格應與股份之發行價格相同,不得為0。
(經濟部109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902014360號函)
六、10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404650號函不再援用
一、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修正為:「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其立法說明略以,為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修正第4項之「檢附」為「敘明」,且僅需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即可。至於「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均予刪除。
二、是以,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所稱「其他必要事項」,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並以正面表列方式為之。換言之,公司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作業者,其公告內容,除公司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及受理處所外,「其他必要事項」應以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明定之敘明事項(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法令所明定要求之資格條件(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至第5條規定等)有關之證明文件,以及同條第5項第1至4款所定不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事項為限。爰本部10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40465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109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902408540號)
七、閉鎖性公司之新股認購人得以勞務出資不以發起人為限
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發起人之出資,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勞務抵充之,並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同法第356條之12第2項規定,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準用第356條之3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二、次依本部108年6月4日經商字第10802409490號公告,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所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以勞務抵充出資股數之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3千萬元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四分之一。是以,所詢閉鎖性公司第二次發行股份時,於上開公告之比例限制內,仍得以勞務出資認股。
(經濟部109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902014350號)
八、公司召集特別股股東會相關規定疑義
主旨:關於函詢公司召集特別股股東會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商業司案陳貴會109年3月20日全聯會字第1090229號函辦理。
二、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準此,特別股股東會之主席,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依公司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特別股股東之權益,爰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應另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始可。是以,如有發生變更章程股東會與特別股股東會同時召集分開表決或非同時召集之問題,貴會來函說明法院判決與學者意見不一,因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按公司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所稱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係指因章程之變更而權利受損害之該特別股股東會而言。如公司有甲乙兩種特別股股東,公司變更甲種特別股股東依章程得享受之權利,縱有損害乙種特別股股東權利亦勿須經乙種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惟乙種特別股股東如無表決權之限制,自得於變更章程股東會之決議中參與為可否之表決。」前經本部80年1月28日商200299號函釋在案。所詢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五、「依公司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係指章程之變更造成特別股股東權利之損害,始有適用,至具體個案是否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前經本部93年5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075020號函釋在案。所詢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經濟部109年04月09日經商字第10902013980號)
九、疫情期間致公司股東常會召開有困難者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
「嚴重特殊性傳染病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致公司股東常會召開有困難者,因防疫因素得認屬「正當事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
一、按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及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爰董事長之代理請依前揭規定辦理。
二、次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此處所稱「正當事由」,應由主管機關本於客觀合理判斷,以為裁量,例如遭遇天災,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召開(本部103年7月24日經商字第10302074720號函釋參照)。如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開因「嚴重特殊性傳染病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致召開有困難者,因防疫因素得認屬「正當事由」,可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召開109年股東常會。
三、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經濟部109年4月16日經商字第10902015230號)
十、董事會就候選人名單為形式認定自應以決議方式為之
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董事會執行業務係以決議方式行之。次按同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倘召集股東會之主體為董事會時,針對提名股東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應召開董事會就有無第192條之1第5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事為形式認定(本部107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29010號函參照)。是以,董事會就候選人名單為形式認定,自應以決議方式為之。
(經濟部109年4月23日經商字第10900027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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