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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109.06﹞

一、「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修正

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

附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

(附件略)

(經濟部109.06.24經企字第10904602890號)

二、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提名足額後因故致董事候選人不足額疑義說明

按公司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董監事應選名額係以公告時已生效章程之董事人數為準。準此,如股東不足額提名,為符合章程規定,董事會仍應提名至足額。惟提名足額後倘因選舉董事之法定程序致董事候選人不足額,其自然選出結果如有缺額,仍應准其登記(本部107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702019080號函參照)。

(經濟部109.06.08經商字第10900046230號)

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疑義說明

一、查「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得於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本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參照)。是以,具否決權特別股股東得不參與股東會之決議,並得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否決權,性質上與無表決權特別股尚無扞格,爰得於單一特別股併存。

二、次查104年7月1日增訂公司法第356條之12之立法說明略以,第1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程序。…為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權安排上更具彈性,爰於第3項明定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267條規定。是以,觀諸上開立法說明,並無說明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職權得以章程另訂,爰在授權資本制原則下,發行新股仍屬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356條之12第1項規定之「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僅係明定董事會決議之門檻,得以章程另訂較高之規定。

三、所詢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依本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意旨,尚不得由特別股股東對於「洽特定人增資」事項行使否決權。至章程第8條有關普通股股東非經同意不得出售、質押、贈與、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尚無逾公司法第356條之5規定股份轉讓之規範範圍。

(經濟部109.06.08經商字第10902414770號)

四、專營投資之非公發公司章程相關疑義說明

一、所詢專營投資之非公發公司(下稱乙公司,為甲上市櫃公司之管理階層所設立)於章程中訂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指定該特別盈餘公積之用途為持續增加對甲上市櫃公司之持股達一定比率,是否適法一節,查公司年度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依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得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倘章程明定作為營運或特定目的使用,則此類特別盈餘公積之使用規劃,即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作特定目的使用。

二、又所詢乙公司發行特別股,並就該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於公司章程中增訂由該特別股股東代表乙公司行使對甲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權,是否適法一節,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特別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於章程中載明,係指發行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於公司章程中載明。至於特別股股東與外部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公司法第157條特別股之範疇。又公司型法人股東行使持有他公司股份之股東權,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尚非法令明定之股東會應決議事項,爰屬公司董事會之職權,自不得藉由章程規定變更改由特定之特別股股東代表行使。

三、另乙公司倘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仍請參照上開說明。

(經濟部109.06.08經商字第10902414780號)

五、同一法人股東代表人多次當選董事適用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計算表決權疑義

一、茲有民眾詢問舉例說明如下:

(一) A法人代表人於106年當選甲公司董事1席(A法人佔1席董事),106年停過日持有股數1000股。

(二) A法人另一代表人於107年當選甲公司補選董事1席(A法人累計2席董事),107年停過日持有股數4000股。

(三) A法人又另一代表人於108年當選甲公司補選董事1席(A法人累計3席董事),108年停過日持有股數8000股。

(四) 若A法人於109年1月設質7000股,則109年開股東會時不得行使表決權股數應如何認定?

二、本案因屬同一法人股東指派之不同代表人多次當選,因此,該法人股東均應承受不得行使表決權之不利益,故應以個別當選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依本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函分別計算不得行使表決權數,再採最高數作為認定不得行使表決權。

三、是以,上開案例倘109年開會時持股8000股,設質7000股,以不同年度分別計算:

(一) 106年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股,109年開會時設質7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00股﹝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1000×1/2=500)為上限﹞。

(二) 107年董事選任時持股4000股,109年開會時設質7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2000股﹝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4000×1/2=2000)為上限﹞。

(三) 108年董事選任時持股8000股,109年開會時設質7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3000股﹝7000-(8000×1/2)=3000﹞。

(四) 綜上,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最高數為3000股,爰本案法人股東109年股東會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3000股。

(經濟部109.06.09經商字第10902415220號)

六、得否以發行之普通股收回特別股疑義說明

一、查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係概括性規定,即公司發行特別股,其權利義務並不以同項前7款所規定者為限(本部77年8月23日商25389號參照)。是以,公司發行特別股之發行條件訂定,倘屬同項前7款所定事項,公司自應於章程中訂明,至於同項第8款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係指同項前7款所規定以外或為不足補充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因同屬特別股發行條件,爰亦應於章程中訂明。

二、所詢擬發行普通股收回特別股,形同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事涉公司股東股權結構與持股比例之變動,公司法第157條第6款既已明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訂定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準此,即應依公司法第157條第6款規定,於章程明定轉換之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尚不得泛以新發行普通股作為收回特別股之對價於章程中定之。

(經濟部109.06.09經商字第10902025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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