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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公司章程訂明特定標的財產屬公司法第185條之主要部分財產之適用疑義

一、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至「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

又該條所列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立法意旨乃因此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本部101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0102109970號函參照)。

二、準此,所詢公司章程訂明特定標的財產屬公司法第185條之主要部分財產,於該特定財產轉讓時,據以適用該條規定之決議一節,查公司讓與之特定財產是否屬該條「主要部分財產」之認定,仍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定,尚非僅以章程有無將「主要部分財產」列明為據。

三、至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其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為決議一節,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110.3.2經商字第11002405310號函)

二、股份有限公司同次董事會中多次決議發行新股疑義

依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爰所詢同次董事會中各發行新股之決議,其相關發行條件均相同,惟所訂發行價格不同之情形,與前揭規定「……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有所未符。

(經濟部110.3.9經商字第11002008700號函)

三、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得以技術授權入股

一、查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惟當時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272條已定有發起人之股款及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規定,並有技術出資作價抵繳之股款之相關函釋(本部88年5月25日經商字第88207629號函、89年10月2日經商字第89218549號函釋參照),又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及第131條第3項後續均修正為得以技術作價,顯見立法者明定之用意。

二、是以,依公司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時之出資,亦得以技術抵繳股款;股東依本條規定以技術授權入股,亦無不可(本部93年7月7日經商字第09302321190號函參照)。

(經濟部110.3.11經商字第11002406410號函)

四、新股東依公司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參加增資事宜

按公司法(下稱本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前開所稱之「股東表決權」係指以未增資前已記載於公司章程之股東,並依本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表決權而言。準此,新股東依前開規定參加增資者,係指原股東有未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情形,而須新股東參加原股東未出資部分之事項,得經原股東之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經濟部110.3.11經商字第11002406620號函)

五、公司法第157條特別股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為利該等特別股股息及紅利分派,前述定額或定率,自應具體明定於章程(本部110年1月18日經商字第10902063700號函參照)。

二、所詢倘具體載明於一定條件下,方得分派一定數額或比率之股息及紅利於特別股,尚無不可,惟所定條件亦應具體明確,倘公司已於章程中具體明確規定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定額或定率,並同時規定於一定條件成就時,特別股得享有較高之股息及紅利分派,尚非法所不許。

(經濟部110.3.11經商字第11002009640號函)

六、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之股東,該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應計入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3項之已發行股份總數

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是以,上市櫃公司倘於股份轉換後而終止上市櫃,即應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表決權基礎,並不另扣除依同法第12條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

(經濟部110.3.12經商字第11002009630號函)

七、修正「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5條、第21條條文

修正總說明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險峻,致國內製造業及特定服務業等之業務受創嚴重,甚至發生營運重大困難,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109年3月12日訂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同年4月20日及8月31日修正。考量國際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仍未見紓緩,雖國內109年第四季經濟景氣已有復甦,但部分從事與出口導向或與出口相關之國內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業及會展產業尚有營運困難之情形,實有延長「薪資與營運資金補貼」措施至110年3月之必要,以助上開國內產業度過危機。另配合資金紓困振興貸款申請期限延長,為便利金融機構等認定申請事業之營業額是否減少達15%,一併修正比較基準,爰修正本辦法第3條、第5條、第21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受影響事業及艱困事業之要件。(修正條文第3條)

二、修正得申請薪資補貼之月份。(修正條文第5條)

三、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21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3條

I.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II.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5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9年內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或任1個月、108年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107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15%,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III.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之事業。

IV.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從事製造業、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業及會展產業之營利事業。

二、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之營業額,較109年同期或同月、108年同期或同月、107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50%。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依不同產業規定應符合之要件。

V.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之營業額減少達前項第2款所定基準,且符合同項第1款、第3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預算執行、疫情發展及產業受影響情形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

第3條

I.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II.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5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9年內任1個月、108年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107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15%,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III.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之事業。

IV.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從事製造業、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業及會展產業之營利事業。

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至9月間之營業額,較108年同期或同月、107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50%。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依不同產業規定應符合之要件。

V.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至12月間之營業額減少達前項第2款所定基準,且符合同項第1款、第3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預算執行、疫情發展及產業受影響情形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

一、第1項及第3項未修正。

二、第2項修正,配合資金紓困振興貸款申請期限延長,為便利金融機構等認定申請事業之營業額是否減少達15%,一併修正比較基準,於第2款新增「109年內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

三、第4項修正,因國際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仍然險峻,未見紓緩,雖國內109年第四季經濟景氣已有復甦,但部分從事與出口導向或與出口相關之國內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業及會展產業之預估營業額仍然不佳,導致營運困難,為確保其持續營運及員工就業權益,有必要持續提供110年第一季薪資與營運資金補貼,以協助上開相關事業度過危機,爰於第2款修正相關文字。

四、第5項修正,基於第4項第2款艱困事業認定期間僅及於110年第一季,考量疫情發展,產業受影響情形及預算支用情形,營利事業如於110年第2季符合第4項第2款所訂營業額減少基準,且符合同項第1款、第3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本辦法之艱困事業。

第5條

I    為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

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3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3月至多三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40%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20,000元為上限。

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10,000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但依本辦法曾獲營運資金補貼者,不予重複補貼。

II  依第3條第5項規定認定之艱困事業,前項第1款薪資補貼之期間為中華民國110年4月至6月至多三個月。

III 艱困事業於前2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IV 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第5條

I.  為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

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3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109年7月至9月至多三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40%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20,000元為上限。

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10,000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但依本辦法曾獲營運資金補貼者,不予重複補貼。

II. 依第3條第5項規定認定之艱困事業,前項第1款薪資補貼之期間為中華民國109年10月至12月至多三個月。

III.艱困事業於前2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IV.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一、第1項修正,為辦理第3條第4項艱困事業之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爰將第1項第1款所定之補貼期間由「109年7月至9月」修正為「110年1月至3月」。

二、第2項修正,配合第3條第5項認定之艱困事業,修正其第二季之薪資補貼期間。

第21條

I.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施行。

II. 本辦法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修正發布條文自109年7月1日施行。

III.本辦法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修正發布條文,自110年1月1日施行。

第21條

I.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施行。

II.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施行。

一、第1項未修正。

二、第2項修正,因新增第3項,爰明定第2項109年7月1日施行條文之修正發布日期。

三、第3項新增,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經濟部110.3.18經企字第11004601200號)

八、修正「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0點規定及第14點附件,自即日生效

修正總說明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109年3月16日訂定發布,並於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22日及109年8月31日、109年12月31日四度修正。本次修正係配合資金紓困振興貸款申請期限延長,為便利金融機構等認定申請事業之營業額是否減少達15%,修正比較基準;並明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申請利息補貼之最後動撥日為110年6月30日,爰修正本要點第3點、第10點。另配合本要點第3點修正,修正第14點附件切結書內容,增訂營業額比較基準。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三、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要點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1.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2.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109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108年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月平均、107年同期月平均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15%,經本部、受本部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3.非屬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6-1條規定公告之工業區閒置土地清冊之土地所有權人。

4.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1條所稱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未登記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 本要點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基準之事業。

三、適用對象如下:

(一) 本要點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1.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2.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109年內任一個月、108年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月平均、107年同期月平均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15%,經本部、受本部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3.非屬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6-1條規定公告之工業區閒置土地清冊之土地所有權人。

4.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1條所稱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未登記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 本要點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基準之事業。

配合資金紓困振興貸款申請期限延長,為便利金融機構等認定申請事業之營業額是否減少達15%,修正比較基準,於第1款第2目新增「109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

十、受影響中小型事業申請利息補貼應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前向金融機構提出,最遲應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以前動撥完畢,應備文件如下:

(一) 申請第5點第3款所定利息減免補貼,應檢具受影響證明文件、受影響前貸款餘額及合意展延文件。

(二) 申請第6點第5款及第7點第5款所定利息補貼,應檢具受影響證明文件。

(三) 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切結書。

十、受影響中小型事業申請利息補貼應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前向金融機構提出,應備文件如下:
 

(一) 申請第5點第3款所定利息減免補貼,應檢具受影響證明文件、受影響前貸款餘額及合意展延文件。

(二) 申請第6點第5款及第7點第5款所定利息補貼,應檢具受影響證明文件。

(三) 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切結書。

明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申請利息補貼之最後動撥日為110年6月30日。

(經濟部110.3.30經企字第11004601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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