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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險峻,致國內製造業、服務業等產業受創嚴重,甚至發生營運重大困難,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109年3月12日訂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同年4月20日、8月31日及110年3月28日修正。

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1日起,陸續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二級、第三級警戒,相關措施如停止室內五人以上之聚會、相關營業場所因應政策或自行停業、餐飲業取消內用等,爰為協助商業服務業及會展產業因應疫情影響所造成營業衝擊,協助其維持經營以待疫情趨緩,辦理商業服務業艱困事業之營業衝擊補貼及延續辦理會展產業員工薪資補貼及營運資金補貼;另為協助受影響事業取得資金、展延貸款,以度過難關,新增110年營業額減少之比較基準,並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得申請展延,以及提高營運資金貸款額度;又為減輕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負擔,原已申請營運資金貸款或振興資金貸款利息補貼,仍可申辦舊有貸款展延利息補貼,惟同一筆貸款於利息補貼期間不得重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受影響事業之要件,新增110年營業額減少之比較基準;另新增110年5月至7月期間商業服務業及110年7月至12月期間會展產業認定為艱困事業之要件。(修正條文第3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3條第5項新增第2款商業服務業及第3款會展產業認定為艱困事業要件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與新增第5-1條商業服務業營業衝擊補貼措施為區別,並明定會展產業營利事業之薪資補貼期間。另調整受補貼期間不得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

三、新增商業服務業營業衝擊補貼措施規定。(修正條文第5-1條)

四、修正受影響事業申請舊有貸款展延案件之認定時點。(修正條文第6條)

五、修正營運資金貸款額度提高至新臺幣600萬元,調整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於營運資金利息補貼期間不得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

六、新增同一筆貸款適用二種以上利息補貼者,其利息補貼期間不得重疊之規定;另明定營業衝擊補貼亦不得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重複領取。(修正條文第9條)

七、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21條)

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3條

I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II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5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較下列比較基準期間之一,營業額減少達15%,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一)107年同期。

(二)108年同期。

(三)108年下半年之月平均。

(四)109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五)110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

III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之事業。

IV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從事製造業、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業及會展產業之營利事業。

二、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之營業額,較109年同期或同月、108年同期或同月、107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50%。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依不同產業規定應符合之要件。

V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下列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得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

一、從事前項第1款產業,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之營業額減少達前項第2款所定基準,且符合同項第3款規定。

二、從事商業服務業,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至7月間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110年3月至4月月平均或108年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50%。

三、從事會展產業,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至9月、10月至12月間之營業額較109年同期或同月、108年同期或同月、107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50%。

VI前項第3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視預算執行、疫情發展及產業受影響情形認定。

第3條

I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II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5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109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108年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107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15%,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III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之事業。

IV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從事製造業、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業及會展產業之營利事業。

二、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之營業額,較109年同期或同月、108年同期或同月、107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50%。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依不同產業規定應符合之要件。

V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之營業額減少達前項第2款所定基準,且符合同項第1款、第3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預算執行、疫情發展及產業受影響情形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

一、第2項修正,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疫情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1日起,陸續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二級、第三級警戒,停止室內五人以上之聚會,部分地方政府關閉相關營業場所,影響業者營運。為協助受影響事業度過難關,爰修正第2項第2款有關認定受影響事業營業額減少之比較基準期間,使110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亦可作為營業額減少之比較基準期間。另將現行條文第2項第2款之各比較基準期間移列至第2項第2款各目,按年份先後排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使條文方便閱讀,更臻明確。

二、另有關第2項營業額減少之比較,係指後期較前期營業額減少,例如: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之事業,以110年7至8月之月平均營業額,較110年1至2月月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

三、第5項修正,調整主管機關得認定為艱困事業之情形,為減低商業服務業及會展產業受到疫情影響,並協助其持續營運,新增商業服務業於110年5月至7月期間、會展產業於110年7月至12月期間,得依規定認定屬艱困事業。

四、第6項新增,明定會展產業艱困事業由主管機關視預算執行、疫情發展及產業受影響情形認定。

第5條

I  為協助第3條第4項及第5項第1款、第3款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

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3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3月至多三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40%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2萬元為上限。

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1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但依本辦法曾獲營運資金補貼者,不予重複補貼。

II 依第3條第5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認定之艱困事業,前項第1款薪資補貼之期間,依其營業額受影響之月份,分別為中華民國110年4月至6月、7月至9月及10月至12月

III艱困事業於前2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IV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第5條

I  為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
 

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3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3月至多三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40%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2萬元為上限。

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1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但依本辦法曾獲營運資金補貼者,不予重複補貼。

II 依第3條第5項規定認定之艱困事業,前項第1款薪資補貼之期間為中華民國110年4月至6月至多3個月
 

III艱困事業於前2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IV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一、配合新增第3條第5項第3款,酌修第1項序文,以使本條之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與第5-1條針對商業服務業艱困事業之營業衝擊補貼相區隔。

二、配合新增第3條第5項第3款,修正第2項薪資補貼之期間。各產業視受影響情形之不同,依其營業額受影響之月份,分別給予薪資補貼。

三、第3項修正,本項規定原係為配合立法院審查紓困預算附帶決議而增訂;鑑於110年國內疫情較109年嚴峻,許多產業或事業因應疫情指揮中心防疫管制升級,暫停營運,或因防疫需求企業自主因應政策暫時停業,採取與員工協議減班休息策略;又疫情衝擊造成營運困難,而有減薪情形,爰調整第3項規定,艱困事業於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協助艱困事業能維持營運,度過疫情難關。

第5-1條

I  依第3條第5項第2款認定之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4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營業衝擊補貼;其屬中央政府公告應停業之艱困事業,於停業期間有按月給與員工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情形者,上開補貼額度應按未達基本工資員工人數以每人新臺幣3萬元之基準轉發員工,另由就業安定基金加發員工生活補貼新臺幣1萬元。

II 艱困事業於前項補貼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

一、違反前項後段規定,未將補貼額度按未達基本工資員工人數以每人新臺幣3萬元之基準轉發員工。

二、離職員工人數逾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四、解散、歇業。

五、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疫情指揮中心自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起,陸續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二級、第三級警戒,停止室內五人以上之聚會,要求特定業別停業,部分地方政府關閉相關營業場所,造成商業服務業之營業衝擊,為能及時協助企業維持經營,短期紓困,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辦理營業衝擊補貼,補貼對象為營業額減少符合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商業服務業營利事業,為使補貼款可用於支付各項營運支出、租金及人事費用等維持經營之相關成本,其額度係以員工人數評估事業規模,並乘以4萬元定額計算,一次發給補貼。又為要求經中央政府公告應停業之艱困事業照顧員工,於後段明定該艱困事業有按月給與員工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情形者,上開補貼額度應按未達基本工資員工人數以每人新臺幣3萬元之基準轉發員工,另由就業安定基金加發員工生活補貼新臺幣1萬元。

三、為使艱困事業於補貼期間能遵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及要求經中央政府公告應停業之艱困事業能照顧員工,爰於第2項明定其有違反相關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其中離職員工人數逾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違反勞工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具體認定標準,將另由主管機關於本補貼申請須知中公告。

第6條

I  受影響事業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得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期限;原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之貸款,其展延期間第一年之保證手續費免予計收。

II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之前項貸款,主管機關得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息減免。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22萬元為上限。

第6條

I  受影響事業於本辦法訂定發布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得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期限;原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之貸款,其展延期間第一年之保證手續費免予計收。

II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之前項貸款,主管機關得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息減免。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22萬元為上限。

為協助更多受影響事業,延後舊有貸款認定時點,爰修正第1項,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得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期限。受影響事業原已依第7條或第8條申請營運資金貸款或振興資金貸款者,因該貸款亦屬修正條文第1項所稱110年6月3日前已辦理之貸款,仍可依修正條文第1項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期限,並依第2項申請利息補貼。

第7條

I  受影響事業所需之營運資金,金融機構得予貸款,並由信保基金提供十成信用保證,其保證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由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II 營運資金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之租金為限,以核給六個月薪資總額及租金總額為上限,額度最高為新臺幣6百萬元。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

III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第1項營運資金貸款之利息,主管機關得予補貼。補貼期限最長六個月,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5萬5千元為上限。

IV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於營運資金利息補貼期間,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

第7條

I  受影響事業所需之營運資金,金融機構得予貸款,並由信保基金提供十成信用保證,其保證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由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II 營運資金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之租金為限,以核給六個月薪資總額及租金總額為上限,額度最高為新臺幣5百萬元。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

III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第1項營運資金貸款之利息,主管機關得予補貼。補貼期限最長六個月,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5萬5千元為上限。

IV受影響事業於營運資金利息補貼期間,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一、第2項修正,考量疫情嚴峻,受影響事業仍有營運資金需求,爰將貸款額度自新臺幣5百萬元提高至6百萬元。

二、第4項修正,本項規定原係為配合立法院審查紓困預算附帶決議而增訂;鑑於110年國內疫情較109年嚴峻,許多產業或事業因應疫情指揮中心防疫管制升級,暫停營運,或因防疫需求企業自主因應政策暫時停業,採取與員工協議減班休息策略;又疫情衝擊造成營運困難,而有減薪情形,爰調整第4項規定,於營運資金利息補貼期間,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協助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能維持營運,度過疫情難關。

第9條

I  同一筆貸款得適用前3條所定二種以上之利息補貼者,其補貼期間不得重疊。

II 5條及第14條第7款之薪資補貼、營運資金補貼、營業衝擊補貼、利息補貼及保費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9條

 
 

4條及第14條第7款之薪資補貼、營運資金補貼、利息補貼及保費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仍然險峻,部分業者配合政府限制營業政策,致營運遭受影響,為減輕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負擔,原已依第7條或第8條申請營運資金貸款或振興資金貸款者,因該貸款亦屬第6條所稱110年6月3日前已辦理之貸款,仍可依第6條申辦舊有貸款展延利息補貼,惟為求資源合理分配,同一筆貸款之各種利息補貼,其補貼期間不得重疊,例如:某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於109年10月申辦振興資金貸款,補貼期間一年,利息補貼至110年9月止;該事業因受疫情影響,於110年7月申請該筆貸款舊有貸款展延,並獲金融機構同意減免利息及延長貸款期限,該筆貸款符合舊有貸款利息減免補貼規定,則該事業自110年7月起享有舊有貸款展延利息補貼;7月至9月不得重複申請該筆振興資金貸款利息補貼,爰新增第1項。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2項,並配合主管機關辦理第5-1條之營業衝擊補貼,明定營業衝擊補貼亦不得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重複領取,爰修正文字。

第21條

I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施行。

II 本辦法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修正發布條文,自109年7月1日施行。

III本辦法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修正發布條文,自110年1月1日施行。

IV本辦法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修正發布條文,自110年6月3日施行。

第21條

I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施行。

II 本辦法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修正發布條文,自109年7月1日施行。

III本辦法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修正發布條文,自110年1月1日施行。

第4項新增,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經濟部110.6.4經企字第11004604050號令)

 

二、 【預告】修正「商業會計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總說明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55年3月12日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考量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已於107年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為使非公開發行公司會計項目一致性以及國內會計實務需要,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8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規定,修正「短期性之投資」、「長期性之投資」之會計項目分類,新增「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等項目,並刪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及「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會計項目。(修正條文第15條、第16條、第24條至第26條)

二、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規定,修正「避險金融資產」與「避險金融負債」之會計項目名稱及定義。(修正條文第15條、第16條、第25條及第26條)

三、為利企業提早因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45條)

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15條

I  流動資產,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之資產、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II 流動資產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短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1.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或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2.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於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1.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之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2.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三)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或與此種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三、應收票據:指商業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以攤銷後成本衡量為原則。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四、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以攤銷後成本衡量為原則。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七、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加工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發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八、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九、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8款之流動資產。

III不能歸屬於第1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商業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第15條

I  流動資產,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之資產、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II  流動資產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短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被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非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或與此種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六)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三、應收票據:指商業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四、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七、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加工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發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八、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九、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8款之流動資產。

III不能歸屬於第1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商業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修正第2項第2款「短期性之投資」之會計項目分類規定:

(一)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第四章分類第4.1.4段、第4.1.5段,以及第六章避險會計第6.7.1段等規定,修正第一目「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之定義及內容。

(二)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第四章分類第4.1.2段、第4.1.2A四及第4.1.4段規定,新增第2目「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及第3目「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項目、定義及內容。

(三)現行條文第2項第2款第3目「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考量中小企業會計實務需要,仍予保留,並移列第4目。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2目「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第4目「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及第5目「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等項目。

(五)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第六章避險會計第6.2.2段規定,非衍生金融資產得被指定為避險工具,且並非皆以公允價值衡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2項第2款第6目之項目名稱及定義,刪除「衍生」及「應以公允價值衡量」文字,並移列第五目。

二、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規定,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並非全數按攤銷後成本衡量,而應依規定判斷按「攤銷後成本」、「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惟考量中小企業應收款項大多以攤銷後成本入帳,為減化帳務成本,爰第2項第3款第1目前段修正為「應收票據以攤銷後成本衡量為原則」、第4款第1目前段修正為「應收帳款以攤銷後成本衡量為原則」。

第16條

I  長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二、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II 長期性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第16條

I  長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II 長期性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修正第1項「長期性之投資」之分類規定:

一、第1款及第6款未修正。新增第2款「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第3款「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及第5款「避險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等項目。

二、現行條文第3款「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考量中小企業會計實務需要仍予保留,並移列第4款。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2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第4款「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及第5款「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第24條

一、商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與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跡象;若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二、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外之資產於以前期間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產帳面金額應予迴轉,迴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三、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如有不足,認列至當期損失。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認列至當期利益;如有餘額,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第24條

一、商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與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跡象;若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二、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備供出售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外之資產於以前期間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產帳面金額應予迴轉,迴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三、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如有不足,認列至當期損失。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認列至當期利益;如有餘額,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配合第15條第2項第2款「短期性之投資」及第16條第1項「長期性之投資」會計項目名稱之修正,以及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第5.5.2段、B5.7.1段及BC5.25(b)段規定,「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分為「債務工具投資」及「權益工具投資」二類,「權益工具投資」無需評估減損,爰第1項新增「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及「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並刪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及「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

配合第15條第2項會計項目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之「備供出售」文字。又考量「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及「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評估減損,後續減損原因不存在或減少時,均可迴轉,爰第二項除外規定並無包括該二項金融資產,併予敘明。

第25條

I  流動負債,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之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之負債,即使該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表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商業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

II 流動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

二、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並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負債。

六、應付票據:指商業應付之各種票據。

(一)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一)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八、其他應付款:指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應付款項,如應付薪資、應付稅捐、應付股息紅利等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予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有特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十一、負債準備-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商業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債準備。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11款之流動負債。

III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券、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折現金額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第25條

I  流動負債,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之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之負債,即使該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表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商業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

II 流動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

二、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並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負債。

六、應付票據:指商業應付之各種票據。

(一)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一)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八、其他應付款:指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應付款項,如應付薪資、應付稅捐、應付股息紅利等。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予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有特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十一、負債準備-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商業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債準備。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11款之流動負債。

III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券、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折現金額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修正現行條文第2項第4款「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為「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之項目名稱,即會計項目刪除「衍生」二字,定義刪除「應以公允價值衡量」文字,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5條說明一(五)。

第26條

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二、避險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四、應付公司債:指商業發行之債券。

(一)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發行債券之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應予揭露。

五、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

(一)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應揭露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向業主、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揭露。

六、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負債準備-非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非流動負債。

八、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九、其他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8款之其他非流動負債。

第26條

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二、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四、應付公司債:指商業發行之債券。

(一)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發行債券之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應予揭露。

五、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

(一)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應揭露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向業主、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揭露。

六、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負債準備-非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非流動負債。

八、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九、其他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8款之其他非流動負債。

修正現行條文第1項第2款「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為「避險之金融負債-非流動」,即會計項目刪除「衍生」二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5條說明一(五)。

第30條

其他權益,指其他造成權益增加或減少之項目,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指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依公允價值衡量產生之未實現利益或損失。

二、避險工具損益:指避險工具屬有效避險部分之未實現利益或損失。

 


 

三、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指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及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之貨幣性項目交易,所產生之兌換差額。

四、未實現重估增值:指依法令辦理資產重估所產生之未實現重估增值等。

第30條

其他權益,指其他造成權益增加或減少之項目,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依公允價值衡量產生之未實現利益或損失。

 

 
 

二、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損益:指現金流量避險時避險工具屬有效避險部分之未實現利益或損失。

三、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指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及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之貨幣性項目交易,所產生之兌換差額。

四、未實現重估增值:指依法令辦理資產重估所產生之未實現重估增值等。

配合第15條第2項第2款「短期性之投資」及第16條第1項「長期性之投資」會計項目名稱之修正,第1款增訂「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並刪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項目;第二款將「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損益」修正為「避險工具損益」項目,並修正定義。

第40條

本期其他綜合損益,指本期變動之其他權益,例如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未實現重估增值等。

第40條

本期其他綜合損益,指本期變動之其他權益,例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損益、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未實現重估增值等。

配合第15條第2項第2款「短期性之投資」及第16條第1項「長期性之投資」會計項目名稱之修正,增訂「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並刪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損益」修正為「避險工具之損益」。

第45條

I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103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

II 本準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修正之條文,除第2條及第17條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自108年1月1日施行。

III本準則中華民國110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第45條

I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103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

II 本準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修正之條文,除第2條及第17條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自108年1月1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經濟部110.5.28經商字第11002412780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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