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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關股東會召集通知以電子方式寄送事宜再釋疑一案

一、按股東會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參照)。至於前開相對人同意之取得方式,本法並無明文,是以,公司係採用主動徵詢或被動受理等方式取得相對人同意,均無不可。又公司採用主動徵詢方式者,基於股東平等原則,應對所有股東為之;至公司應股東請求而被動受理者,核與前開情形不同,自無對所有股東為之問題。至股東經公司公告,向公司表達同意股東會召集通知以電子方式為之者,性質上仍屬公司以被動受理之方式取得相對人同意,本部103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302412430號函,就此應予補充。

二、又股東可否同意其喪失股東身分後,復取得股東身分時,毋庸再經其同意,仍得以其原同意為電子方式股東會召集通知一節,查上開公司法所定經相對人同意之意旨,係為尊重股東之意願而保障其股東會召集通知之權益而設,且股東參與投資之特徵難期一致性,準此,倘公司賦予股東有擇定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多元選擇機會,且使該股東明確知悉擇定同意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以電子方式為通知之範圍及效果(股東雖喪失股東身分,復經取得者,亦毋庸再經同意,仍得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通知),並提供得隨時變更其同意內容之機制者,核與前開尊重股東之意願及保障收受通知方式之程序無違,似無不可。至旨揭本部110年9月28日函有關「…股東經同意後,復喪失股東身分者,其所為之同意因失所附麗而失效。…。」乙節,係就股東之同意未具體明確約定其同意內容及範圍所為之解釋;倘公司與股東之約定符合前開說明,則從其約定,自屬當然。

三、至上市(櫃)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交易變動頻繁,允宜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此等變動頻繁之股東權益保障,於訂定子法或規劃有關配套措施(設置第三方中介平台)時加以考量。

(經濟部111.4.8經商字第111024028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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