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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計新增6條、修正23條,全文31條)於1137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令於1137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次修法除回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下稱APG)對我國洗錢防制體系相互評鑑所指缺失及建議,以落實以我國風險為基礎之洗錢防制措施,並針對實務上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及新興洗錢犯罪手法予以規範防制。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條文2條)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以杜爭議。

二、修正特定犯罪之範圍。(修正條文第3條)

檢視現行條文、近期國內法律修正、各類犯罪之洗錢風險,並參考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建議增訂移民走私類型犯罪,爰修正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罪,並增訂第六款、第十三款至第二十一款所列之罪。

三、將虛擬資產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並新增違反現金使用限制規定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5條)虛擬資產相關活動納入規範

() 配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於10710月將虛擬資產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修正本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 就從事交易受現金使用限制者之範圍,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金額」者,並新增違反現金使用限制規定之法律效果。

四、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登記與服務能量登錄制度,並針對違反者課以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6條)

考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屬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制度,就相關事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並針對違反者課以刑事處罰。

五、修正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規定之罰鍰上限,並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8101213 條)

() 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 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六、增訂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之義務規範,及違反義務之處罰。(修正條文第11條)

參據FATF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注釋第一點,各國應要求意定信託之受託人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及最新之信託實質受益權資訊,各國亦應要求受託人持有其他受規管之信託代理人及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有鑑於上開建議,增訂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取得並持有信託基本資訊、實質受益權與其他受規管之信託代理人及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應進行申報,就相關事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以辦法定之,並針對違反者課以行政處罰。

七、增訂出入境攜帶或以運送貨幣、有價證券、黃金或物品,未依規定申報之裁罰範圍,限於超過規定金額部分。(修正條文第14條)

現行就未申報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處沒入部分,未敘明沒入範圍係全額或僅限於超過規定金額部分,為免實務認定產生歧異,爰配合現行作法修正定明,以臻明確。

八、增訂海關查獲違反申報規定物品之扣留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

目前海關查獲違反現行第12條規定未為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品,均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視得沒入或可得為證據之物之範圍扣留之,爰參據增訂本文扣留之規定,及於但書定明得提供保證金申請撤銷扣留之規定,俾資明確並利實務執行。

九、增訂受理申報及通報機關之資料分析與運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7條)

現行有關申報及通報等資料之分析及運用,係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及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作業要點等規定執行,惟上開資料可能包括涉及隱私之個人資訊,宜以法律明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事宜,方符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就相關事項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俾利相關機關遵循。

十、修正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修正條文第20條)

現行151項序文「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造成富人自始排除成立本罪可能性之不公平現象。考量本條犯罪係針對具第1項各款所列可疑洗錢表徵之人取得不明財產,而此不明財產無法與特定犯罪產生連結時以本罪論處,而現行第1項序文之「無合理來源」,已可有效限制本罪之適用範圍,且系爭不明財產是否為其他收入而來,亦可用「無合理來源」之要件予以審酌。從而,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無合理來源」具重疊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本罪之不公平現象,爰刪除現行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

十一、加重法人責任與新增法人之免責規定,另擴大沒收範圍。(修正條文第23條)

(一) 為加重法人責任,修正提高法人罰金刑度,並鼓勵法人積極從事相關措施事先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新增法人之免責規定。

(二)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自首、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配合犯罪偵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及免除其刑規定。

十二、增訂檢查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9條)

為與國際法制接軌及有助於執法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之跨國合作,於本法明定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使控制下交付行事有據,並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

參考資料

立法院重要通過法案 修正洗錢防制法
  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33324&pid=242196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公告 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https://www.mjib.gov.tw/userfiles/files/35-%E6%B4%97%E9%8C%A2%E9%98%B2%E5%88%B6%E8%99%95/files/%E6%B3%95%E5%BE%8B/02-01-0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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