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中通訊
<稅務>
一、環保署核撥清潔人員之濟助金免納所得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核發作業規定」所核撥轉發清潔人員之濟助金,係屬政府之贈與,可免納所得稅。(90.8.27台財稅字第0900041982號函)
二、關於營業人誤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之案件,應依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890457254號函規定計算漏稅額;尚不受該營業人因未將留抵稅額併入計算當期應納稅額,致產生各期均繳納營業稅,並逐期申報留抵稅額之影響。
(90.8.24台財稅字第0900455546號令)
三、稅捐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及本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851915036號函規定辦理限制出境案件,有關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之認定,應不包括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稅捐稽徵機關原函報限制出境案件,如係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者,應即主動清理;其扣除前述利息後,未達限制出境標準,應即函報本部解除出境限制。
(90.8.16台財稅字第0900455270號令)
四、營業人經營漆彈射擊場,其提供活動場所、漆彈、打靶射擊用槍枝、戰鬥服裝、頭盔等裝備供人娛樂,應就其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90.8.15台財稅字第0900455032號令)
五、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耕農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並由其切結自行耕作即可,不再以土地所有權人具備農民身分為要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831617489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871968268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880184466號函停止適用。(90.8.24台財稅字第0900455040號令)
六、三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並於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其於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時,應否將出售之三筆土地移轉現值全部併計原出售土地地價,抑或可選擇性併計,核退土地增值稅。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820241894號函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該出售與重購之土地如經查明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有關規定者,應准併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退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係針對申請人就其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提出申請時,應准其合併計算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辦理退稅,並非規定出售與重購多筆土地者,於適用上開規定時均須將多筆土地合併計算。
(90.8.14台財稅字第0900454179號函)
七、被繼承人生前受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死亡後始辦竣所有權登記,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可否受理疑義。
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受贈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辦竣登記,經核定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所遺之財產為債權(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課徵遺產稅。查本案債權請求之標的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實現,則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應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90.8.28台財稅字第0900454184號函)
八、土地買賣於申報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買方遲延交付餘款,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出賣人,其已繳納之稅款,不得退還。
本案經准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90)內地字第9073232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三十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是以土地是否申報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土地是否有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情事發生。本案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大水堀段第貳肆壹之壹、第貳肆壹之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持分各十五分之一』,與該民事判決理由三所載『因被告拒不於約定期間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見前述,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內容雖有不盡一致之處,惟依法務部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法(79)律9360號函釋意旨:『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條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似宜以其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故登記原因應為『判決移轉』,查本案業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辦理登記完竣……」。依上開內政部意見,本案土地業經主管地政機關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辦理登記完竣,原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並未塗銷,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買賣登記仍有效力,故該次移轉行為,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課徵土地值稅,其已繳納之稅款,應不得退還。
(90.8.29台財稅字第090045504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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