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中通訊
<十二月專題>
稅務爭訟事件之試行和解
邱 明 洲 會計師
稅捐機關發現納稅義務人有應納之稅捐時,則對納稅義務人核發稅單補徵稅款,納稅人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的稅款,或者因為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事實未予查明,或者因稅捐機關舉證不足,或者為其他原因,造成納稅義務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以謀求解決。在新行政訴訟法頌訂前,稅捐機關和納稅義務人對於這類稅務爭訟事件若要達成一定程度的和解,往往透過「協談」方式進行,但因協談制度並未取得法律上的法源根據,且徵納雙方彼此間互信程度不足,因此財政部推行協談制度績效並不圓滿。
現今在新行政訴訟法專節中訂有「和解」做為規範,因稅務爭訟事件也屬於行政訴訟規範範圍,自然可以適用行政訴訟之和解。行政法院在審理稅務爭訟事件時,當發現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事實真相未予查明,或者是課稅舉證不足,或者是納稅義務人請求免於課稅之反證亦有不足時,為解決兩造爭端,行政法院法官會援引和解規定勸兩造各讓一步,以「和解」方式結案,經兩造當事人認同後,做成「和解筆錄」,這樣的和解筆錄跟「確定的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兩造就此不得再行起訴。
和解程序之發動也不一定全然由行政法院為之,兩造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向對方提出和解之要求,經對方認同後,通過行政法院進行和解程序。
舉例言之,稅務爭訟事件中,以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認定最為困擾。著行政法院和原被兩造當事人,因為該支出是否屬於研究發展支出,牽涉到是否認定為新產品之研究、或者生產技術、或製程之改進,因事屬目的主管機關(或者工業局,或者是衛生署等等)專業認定範疇,若不欲通過主管機關之認定,這類案件通過和解程序最為妥適,由徵納雙方各退一步,取得認同解決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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