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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

一、關於個人與他人合夥經營兩家醫療院所,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得自同一年度核定之執行業所得中減除,並以其餘額為所得額。按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890454042號函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執行兩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得自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中減除。上揭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因執行兩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依損益分配比例核定分配之虧損,得自核定分配之盈餘中減除,以其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亦即以個人而非以事業體為盈虧互抵之主體。個人與他人合夥經營兩家醫療院所,不論該二家醫院之合夥人與損益分配比例是否相同,其依損益分配比例核定分配之盈虧,均可適用上開函規定辦理。(中華民國9010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363號函)

二、納稅義務人因繼承取得原符合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之房屋,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要件者,其所支付以該房屋原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之利息,得適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中華民國9010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130號令)

三、公司變更會計年度,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計算,依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二前年度(即前連續二課稅年度)研發(或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係指申報抵減年度 前連續二十四個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或人才培訓)支出金額之平均數。
 茲舉例說明,甲公司會計年度原採四月制,八十八年四月變更為曆年制,該公司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研究發展
(或人才培訓)支出前二年度經費平均數之計算,應以八十六年度(八十六 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計十二個月)核定數,乘以月份期間(三個月)比例占全年(十二個月)比例 (即四分之一),加上八十七年度(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計十二個月)核定數及八十八年 度(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九個月)核定數之合計數,再除以二分之一得之。

至公司八十八會計年度採特殊會計年度(會計期間跨越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申報當(八十八)年度研究與發展或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時,因涉及前開八十九年修正前後投資抵減辦法適用期間,其適用投資抵減之門檻金額(其中研究發展部分,非以達營利事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之方式計算者)及抵減稅額之計算,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當年度適用投資抵減之門檻金額,應以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各該年適用之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之門檻金額,分別乘以所屬月份占全年度比例之合計金額為準。

()當年度投資抵減稅額,應以全年度核定支出金額乘以各該年適用之抵減率及所屬月份占全年比例之合計數,作為核算基礎。如當年度支出核定數超過前二年核定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平均數者,其超過部分另應乘以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率及八十九年所屬月份占全年之比例,併同上述合計數,核算其投資抵減稅額。(中華民國90102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981號令)

四、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逃漏稅之違章情事,應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對該總機構予以補稅裁罰;至總、分支機構應分別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違章情事,仍應依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851912894號函規定辦理。(中華民國9010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200號令)

五、廠商報運保稅物品進口,於存放進口貨棧內未經海關放行前,因貨棧經營人保管人不慎致貨物短少者,海關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貨棧經營人徵收進口稅捐時,應一併向其徵收營業稅。(中華民國9010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278號函)

六、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準此,房屋標準價格除依條
文列示標準每三年評定一次外,並未規定可另依不同標準於評定後未滿三年時重行評定。
(中華民國9010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

七、繼承人於八十七年間繼承之農業用地,於繼承發生之日起五年內,與他人之農地等值交換,並就交換後之土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追繳應納稅賦。按「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去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準此,其免稅要件,為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滿五年。繼承人就繼承之農地,與他人之農地交換,雖交換前後之土地面積與公告現值均相等,惟因交換之結果,造成繼承人未就該繼承之農業用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五年之事實,與免稅之要件不合,仍應依法追繳應納稅賦。(中華民國9010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801號令)

八、農業用地移轉,申請依土地稅法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因農地承購對象已放寬為自然人,致生應否免予追查購地者資金來源之議;鑒於非自然人利用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為防杜此類農地投機行為,稽徵機關仍應本於職權進行查核。惟有關查核之時點,應於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追查,以免影響正常土地交易之進行。(中華民國901024日台財稅第0900455790號令)

九、娛樂稅代徵人逾期繳納稅款,依娛樂稅法規定不扣領獎勵金,惟因公庫代收稅款人員之疏失仍准其扣領獎金,而造成短繳稅款,其金額在新台幣二百元以下者,經報奉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財字第05867 9號函同意免予追繳並准予銷號結案。(中華民國9010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849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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