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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訂定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訂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提供者:王麗蓉

日期:90.12.1790商字第09002253490號令

 

發布一定金額令

茲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經濟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八○)商二 一五三九六號公告停止適用。

提供者:王麗蓉  

日期:90.12.5經九0商字第09002262150號  

 

廢止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其股票須公開發行

茲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特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其股票須公開發行」

題供者:王麗蓉  

日期及文號:經濟部90.12.05經90商字第09002256020號令  

 

「股份合併生效」之時點認定 (公司法318條)

按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通知債權人聲明異議之期限及程序,其與公司合併基準日之訂定,係屬二事。又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規定,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會,應於合併而有股份合併者,於股份合併生效後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則該條所稱「股份合併生效」係指因合併而須發行股份予消滅公司股東之合併基準日,是以,董事會應俟股份合併生效後始得召集股東會。

(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二四四四0號函)

 

庫藏股交易之會計處理(公司法239條)

按庫藏股註銷時,其帳面價值(成本)高於股票面額及相關資本公積(包括股票溢價發行資本公積及同種類庫藏股交易資本公積)合計數部分,應沖銷「保留盈餘」(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公報參照)。而「保留盈餘」項下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科目,性質上屬盈餘已指撥或凍結之部位,除錯誤更正或提列目的已成就等少數特殊情況得於年度進行中有所調整外,宜經決算程序及股東會決議始得增減;另「保留盈餘」項下之「未分配盈餘」科目,其性質屬盈餘中未指撥或未凍結之部位,於年度進行中常因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有增減變動情形,且在帳務處理過程或盈餘分配表編造時即具有自動調整之功能,是以,庫藏股註銷應借記「保留盈餘」項下之「未分配盈餘」,尚不得沖銷「保留盈餘」項下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自與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別。

(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三九四四0號函)

 

法定公積提列疑義(公司法237條)

查本部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商二○五六六一號函釋規定,公司依公司法第二三七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其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與以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所表達之「累積盈餘」,實務上二者皆屬可行。是以,採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如稽徵機關核定轉正之事項須調整帳面記載,應將其影響數調整本期損益之數額,再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至以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者,於計算「可供分配盈餘」之數額時,已將「前期損益調整」數額計算入內,自無須另為調整法定盈餘公積數額。

(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三八三九0號函)

 

有緊急情形隨時召集之董事會是否須以書面通知(公司法204條)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復按本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商四六六五六號函釋。本條前段規定之「載明事由」則意指董事會召集之通知須以書面為之,而後段但書規定之有緊急情形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是否須以書面通知,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又屬重大事項之議案應否須於七日前通知及遇有緊急情形之通知方式,允屬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股東間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查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既謂「應載明事由」,則本條之通知自須以書面為之。又本條所謂「緊急情事」,係指事出突然,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事項而言,至於本條但書規定「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之」,乃指有緊急情事時,得不於七日前通知召集。至於遇有緊急情事得否以書面通知,應視公司章程有否明定為斷,易言之,原則上仍應以書面為之,如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五二六五七0號函)

 

章程未及配合新法修正前,表決權之計算可依新法之規定辦理(公司法179條)

關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正公布後,公司章程有關大股東表絕權限制之規定未及配合新法修正前,表決權之計算可依新法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四九0號函)

 

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得以章程另訂(公司法198條)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修正條文及其修正理由載明:「按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是以,公司自得以章程另訂董事選任之方式。至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一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既係規定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則基於相同之立法理由,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依本修正條文之規定雖增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賦予公司依自治事宜為彈性處理,但公司章程之訂定及選任董事長,倘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於法有未合。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四六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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