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併租稅優惠相關各法規定之比較探討
李 聰 明 會計師
由於景氣低迷,企業為降低成本,節省重複開支,提昇競爭力,近年來相互合併時有所聞。
而為了取得合併的最大效益,合併時可享受的租稅優惠更是合併時必須審慎考量的要件之一。過去企業合併的相關租稅優惠都是規定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中,但從去年來,有關企業合併的法令或修正條文紛紛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例如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企業併購法等,其中不乏有關企業合併租稅優惠之條文。今暫且不談金融機構,僅就一般企業的合併租稅優惠,就公司法(90年11月12日總統令公佈施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1年1月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及企業併購法
(91年1月1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嘗試比較分析如下:
項 目 |
公司法 |
(91.1.4三讀條文)
促 產 條 例 |
(91.1.15三讀條文)
企 業 併 購 法 |
一、適用對象 |
股份有限公司(因條文係訂於第五章內,且無其他種類公司準準用之規定) |
凡公司組織均可適用 |
僅股份有限公司適用 |
二、適用情況 |
為促進合理經營 |
為促進合理經營 |
為發揮企業經營效率 |
三、專案核准 |
(未規定) |
經濟部專案核准 |
(未規定) |
四、稅捐減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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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增值稅 |
准予記存 |
准予記存,另有重購退稅規定 |
准予記存 |
2.印花稅 |
因合併而發生者免徵,另消滅公司出售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得款用於合併新購者亦免徵 |
因合併而發生者免徵,另消滅公司出售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得款用於合併新購者亦免徵 |
所書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 |
3.契稅 |
因合併而發生者免徵,另消滅公司出售廠房得款用於合併新購者亦免徵 |
因合併而發生者免徵,另消滅公司出售廠房得款用於合併新購者亦免徵 |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 |
4.財產移轉登記規費 |
自消滅公司移轉給存續或新設公司者免徵 |
(未規定) |
(未規定) |
5.證券交易稅 |
(未規定) |
因合併而發生者免徵 |
免徵 |
6.營業稅 |
(未規定) |
因合併而發生者免徵 |
因合併移轉貨物勞務非屬課稅範圍 |
7.消滅公司未用完免稅獎勵及投資抵減 |
(未規定) |
存續或新設公司可承受 |
存續或新設公司可承受 |
8.未用完前五年虧損五年虧損 |
(未規定) |
存續或新設公司可比例承受 |
存續或新設公司可比例承受 |
9.所併購虧損公司財產營業產生之所得免營所稅 |
(未規定) |
(未規定) |
行政院得訂定辦法辦理 |
五、帳務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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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併產生之商譽 |
得分15年攤銷 |
得分15年攤銷 |
得分15年攤銷 |
2.合併產生之費用 |
得分5年攤銷 |
得分10年攤銷 |
得分10年攤銷 |
3.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之損失 |
得於15年內認列 |
(未規定) |
(未規定) |
經由上表之比較,可得到以下結論及疑問:
一、企業併購法第二條條文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又第四條條文規定:「……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行為於上表三項法令條例中應以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未規範者,才適用公司法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條規定︰「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因此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企業併購法都有規定,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較優惠者,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如此似與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衝突?
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適用於所有公司,且規定必須經經濟部專案核准,而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均只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且無必須先經經濟部專案核准之規定。所以以後各公司要方便適用合併之租稅優惠,最好先確定已經是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四、公司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企業併購法均有因合併所產生之費用得分年攤銷之規定,只是一為五年,另一為十年;又公司法另有因合併而出售不良債權,所產生之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之規定。此處所稱之分年攤銷費用或延後認列損失,並未指明係申報營所稅時專用,因此當係公司之帳務處理即可引用。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得列為資產予以遞延或分年攤銷者必須是未來能提供經濟效益者,合併所生之費用或出售不良債權之損失若認定確有未來經濟效益恐過於牽強,如此處理將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符,若公司依此規定入帳,則會計師查核簽証財務報表時,恐很難出具無保留意見;對公開發行公司而言,證期會是否接受此項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亦大有疑問。再者本次公司法修正才將第
238
條關於資本公積之規定刪除,以回歸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公司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企業併購法又訂定違反會計原則之規定,修法的原則似乎並不一致。
以上所述,係一己之淺見,盼能作為主管機關及立院下次修法或訂定相關作業細則之參考,如有認知錯誤之處,尚請海涵並盼能予以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