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融通資金之短期定義及不良債權之認定
(公司法第一五.三一七之三條)
一、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公司資金貸與對象為公司或行號,其是否為依本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或行號,尚非所問;又所稱「短期」,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係指一年或一營業週期(以較長者為準)之期間;而所稱「淨值」一般係指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餘額(即股東權益);至百分之四十之計算應以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
二、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二百三十條將原條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而財務報表則回歸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已有明確規定。
三、至有關「資本公積之定義及內涵」乙節,依本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六九二五○號令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資本公積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庫藏股交易等項目」,又上開規定性質上屬例示規定。另有關資本公積之用途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則已有明定。關於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三第八款規定:「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其性質應屬申報所得稅時帳外調整事項(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參照),至於不良債權之認定乃係屬受理機關審酌得否適用十五年認列損失規定之職權範疇,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五八○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公司法並無「常務監察人」之規定,不生常務監察人列席常務董事會
(公司法第二一八條)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項對於常務董事之職權、召集方式及決議程序已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係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且公司法並無「常務監察人」之規定。是以,尚不致發生所詢常務監察人列席常務董事會之問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三三二○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本條係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尚不包括經理人職務調動
(公司法第二九條)
一、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係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尚不包括經理人職務調動。
二、又依據本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七條規定,分公司經理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係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如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自依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如其為新任經理人,則應經董事會決議,如原即為經理人,則毋庸經董事會決議,併為敘明。
資料來源:(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四二三○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本國公司或國外之子公司均有適用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不分本國公司或國外之子公司均有適用,違反者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公司負責人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四二三○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合於本條規定之從屬公司自不得將控制公司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是以凡合於前揭規定之從屬公司自不得將控制公司收買或收為質物。而所詢金控公司之證券從屬公司得否收買或收為質物金控公司之股份,事涉特許法令是否另有排除本條之規定,請逕洽財政部意見辦理。
資料來源:(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一九八○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公司法修正後自不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董事職務
(公司法第二○一條)
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既經刪除,自不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董事職務。
資料來源:(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二○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