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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
發文字號:(九一)台財證()字第000五九九號

主旨:有關證券商持有興櫃股票與興櫃股票交易相關手續費之會計處理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一、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股票及推薦證券商與經紀商從事興櫃股票交易相關手續費之會計處理,自編製九十一年一月份財務報表起,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推薦證券商取得之興櫃股票列為「營業證券│自營部門」,並依證券種類分戶詳細記載,按取得之成本入帳,並依成本法評價,不適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有關自營商購入營業證券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規定。

(二)證券商從事興櫃股票交易手續費部分:

1推薦證券商支付證券經紀商處理客戶議價買賣單之代辦費用,列為「營業費用」,並以「興櫃股票代辦費」為明細科目。

2證券經紀商收取推薦證券商支付之代辦收入,列為營業收入之「經紀手續費收入」,並以「興櫃股票代辦收入」為明細科目。

二、本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台財證(二)第一七二六一八號函有關興櫃股票會計處理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請副本收受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本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持有興櫃股票及證券商從興櫃股票交易之相關會計處理」會議之附帶決議(會議紀錄如附件),對證券商從事興櫃股票交易之帳務(入帳分錄等)處理等事宜進行宣導。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發文字號:(九一)台財證(二)字第一0三七九七號

主旨:證券商以無實體公債充當營業保證金,應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以無實體公債充當營業保證金之作業方式,除應依「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證券商營業保證金之保管銀行需以「某某銀行保管證券商營業保證金專戶」名義,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專門用以保管證券商以無實體公債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保管銀行並需就個別證券商分別設立明細帳戶,以嚴格區分各證券商所繳存之無實體公債。

(二)證券商及保管銀行於提取、動用或移轉該營業保證金前,均應先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該營業保證金如依法被扣押、假扣押時,證券商及保管銀行亦應於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三)該無實體公債還本時,為保障證券商營業保證金之足額,證券商應再繳存無實體公債或其他得充為營業保證金之標的物以補足差額,否則該本金仍須充當營業保證金,由保管銀行繼續保管該款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
發文字號:(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0四三六九號

修正「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八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其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每年撥充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修正總說明

公司法修正條文,業經  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為配合修正後公司法已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有關得累積為資本公積規定及第二百四十一條限縮資本公積得撥充資本之種類僅限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二種,爰配合修正本條有關資本公積可撥充資本之範疇。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發文字號:(九一)台財證(六)字第一0一四0四號

主旨:為配合公司法第十五條之修正,茲補充規定上市(櫃)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事項,請轉知所屬會員確實遵照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公司法第十五條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五八○號函
辦理。

二、按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依經濟部前揭函釋,所稱「短期」,係指一年或一營業週期(以較長者為準)之期間;而所稱「淨值」係指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餘額(即股東權益);至百分之四十之計算應以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

三、為加強公司內部管理,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各上市(櫃)公司應於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中增列下列項目,並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

(一)資金貸與他人之原因及必要性(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訂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

(二)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按貸與原因:1有業務往來;2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分別訂定限額;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亦應分別訂定前開限額)。

(三)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四、為強化公司對於資金貸與作業之控管,各上市(櫃)公司之內部稽核應定期檢查、評估前開規範之執行情形,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有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監察人,並由監察人通知本會。

五、公司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簽證會計師相關資料執行必要查核程序,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發文字號:(九一)台財證(一)字第000九二九號

主旨:檢送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檢查表」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法律事項檢查表」各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一、配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爰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檢查表」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法律事項檢查表」部分內容。

二、各公開發行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辦理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應依前揭修正後之內容辦理。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發文字號:(九一)台財證(六)字第一0三三六六號

主旨:為配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修正,有關會計處理、財務報表表達暨資金貸與他人與大陸投資資訊揭露,應依說明辦理,請查照並轉知相關公司或單位。

說明:

一、配合公司法修正刪除原第二百三十八條有關資本公積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會計處理及財務報表表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本公積係指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發行股票溢價、庫藏股票交易溢價、因被投資公司增加資本公積而依權益法所認列之金額、應付利息補償金轉列之金額等。

(二)本會年度(半年度)及第一、三季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檢查表資產負債表項下13.股東權益之13-3及13-4停止適用。

(三)至有關資產重估增值是否仍應轉列資本公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何時停止轉列資本公積及原已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如何處理乙節,應依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

二、檢附修正後資金貸與他人及大陸投資資訊揭露附表﹝詳附件﹞,公司自編製九十年度財務報告起應依修正後附表揭露有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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