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釋職工福利金分五年提撥列支費用之規定
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營利事業,其就創立時登記資本總額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其屬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勞福一字第○○五七七六一號函規定,平均分五年提足,並就每年尚未提撥部分加計利息撥入職工福利委員會者,該按年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及所加計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目有關「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提撥」之規定,自本令發文之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
91.02.21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九七三號)
二、國外廠商提供原料委託國內廠商加工,相關溢付稅額授權稽徵機關查明後核實退還國外廠商提供原料、半製品委託國內廠商測試、加工後出口,國內廠商如僅收取測試、加工之勞務收入,致其進口上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大於其按期(月)申報之銷項稅額者,其溢付稅額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又為簡化手續,此類案件,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辦理,無須逐案報經本部核准。
(財政部
91.02.20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一一三號)
三、鄉、鎮、市、區公所因村、里、鄰長死亡給付之遺族慰問金,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法免納所得稅。
鄉、鎮、市、區公所因村、里、鄰長死亡給付之遺族慰問金,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法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 91.02.15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八六號)
四、核定「九十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九十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台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二十%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七%計算。
二、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四%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一%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九%計算。
(財政部
91.02.15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五○號)
五、園區事業及免稅出口區事業銷售勞務與國外客戶,並取得外匯收入者,可適用零稅率。
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免稅加工出口區之外銷事業銷售勞務與國外客戶,並取得外匯收入者,其營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
91.02.15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九○號)
六、核釋給付單位給付舉發人舉發獎金有關扣繳之規定給付單位給付舉發人舉發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領舉發獎金者如係個人,該舉發獎金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給付單位給付時得免予扣繳;惟應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交由舉發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受領舉發獎金者如係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該項舉發獎金係屬受領單位之其他收入,給付單位給付時得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嗣後該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有將上開舉發獎金收入,分配予其員工時,應視其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辦理。但受領舉發獎金者如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給付單位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之稅款。
三、本部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發第一三九七五號令、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二○四四八號令及六十九年四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二七六一號函規定,自本令發文之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
91.02.07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一號)
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相關股份買賣之課稅規定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就其發行新股總數合併印製股票,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未就其發行之股份印製股票者,上開股份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其交易所得或損失,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二、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發行股票者,依本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一一九六號函規定,買賣該公司股份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財產交易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
91.02.07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四一號)
八、公益彩券發行機構支付受委託機構之代辦手續費及營利事業經銷商取得之批售折扣(佣金)收入之稅務處理規定。
主旨:有關台北銀行發行公益彩券支付受委託機構之代辦手續費及營利事業承銷商取得之批售折扣(佣金)收入之稅務處理疑義,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四三三三八號函。
二、台北銀行給付受委託機構之代辦手續費,給付對象如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扣繳稅款及列單申報;給付對象如為經核定免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惟應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申報免扣繳憑單。
三、經核定免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承銷商取得之批售折扣(佣金)收入,發行機構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扣繳稅款及列單申報稽徵機關。惟嗣後如認為有稽查必要者,得洽該行提供承銷人資料以供查核。
(財政部
91.02.07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七○號)
九、農田水利徵營業稅之各項收入,得免用統一發票,如無其他課稅收入,得免予申報營業稅
一、農田水利會出租土地、房屋等取得之租金收入,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農林字第九○○一六八四五八號函意見略以,係屬農田水利會之「財務收入」,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免徵營業稅。
二、有關農田水利會取得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之各項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如無其他課稅收入者,並得免予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
91.02.06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六四號)
十、個人領取法定收補償費不課徵所得稅
一、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說明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
91.01.31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六號)
十一、捷運局給付個人之地上權補償費,不課徵所得稅。
一、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以協議設定或徵收取得之地上權,其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給付個人之地上權補償費及其加成補償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屬損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三二八號函,有關給付對象如為個人,該項補償費得比照適用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
91.01.31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七號)
十二、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文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移轉案件適用新法規之問題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自總統公布施行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施行。
有關首揭條文修正公布前後之土地移轉案件,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參照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一八六○號令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五二○六號函規定如下:
一、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應以申報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亦即於生效日之前申報移轉現值者,應按修法前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即無法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生效當日及其後申報移轉現值者,則可適用減半徵收之規定。
二、土地移轉案件係經法院判決且屬形成判決者,應適用判決確定時之稅法規定。即於生效日之前經判決確定者,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生效當日及其後經判決確定者,則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三、土地移轉案件係經法院拍賣者,應適用拍定日時之稅法規定。即拍定日於生效日之前者,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拍定日於生效當日及其後者,則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實施屆滿二年後,依規定即無減半徵收之優惠,故有關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原則上仍應適用申報時之稅法規定,惟如係於減半徵收期間訂約或判決確定,並於訂約或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縱申報日已逾減半徵收二年之末日,仍應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
91.01.31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九三號)
十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應納稅額計算規定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二五○號令公布施行,有關於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之土地移轉案件,其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之計算規定及程序如下:
一、如無其他減徵稅額或增繳地價稅抵繳規定之適用時,依據現行土地稅法規定之稅率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計算後,再乘以(1-50%),即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之查定稅額,亦即為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後之應納稅額。
二、如另有現行土地稅法及相關法規有關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例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九二一震災災區祖先遺留共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標準第二條規定:「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土地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另減徵百分之四十。」........等減徵規定時,應以前項「查定稅額」做為計算減徵稅額之基礎。另有關增繳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抵繳總額上限,亦應以「查定稅額」為計算基礎。查定稅額依序減除減徵稅額及增繳地價稅可抵繳金額後,即為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財政部
91.01.31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一○號)
十四、公司未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分配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即以稅後盈餘併同可扣抵稅額分配予股東之稅務理規定。
一、公司未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分配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即以稅後盈餘併同可扣抵稅額分配予股東者,經函准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0二四八0七-0號函略以:「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即逕予分派股息及紅利者,事涉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問題。如股東會決議無效,須回復原狀時,........,依會計學原理,應於發現錯誤之年度更正,且若提供以前年度之報表,並應按正確數加以重編」,依此,應由公司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重新計算各股東正確之獲配股利淨額及其可扣抵稅額,自行更正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同時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已申報之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將更正後正確之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二、前揭公司因股利淨額實際分配數超過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可分配數,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者,因非屬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範圍,尚無責令補繳並予處罰問題。惟如公司同時有同法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即應依規定責令補繳並予處罰。
(財政部
91.01.28 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八二四六號)
十五、信用卡公司自九十一年起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應按銀行業計算營業稅額,並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一、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核准設立經營信用卡業務之信用卡公司,自九十一年起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應按銀行業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款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二、信用卡公司應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全數作為轉銷呆帳之用;已無呆帳可資轉銷者,應全數作為提列備抵呆帳之用,並依﹁稽徵機關審查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及票券業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
三、信用卡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四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四、各稽徵機關應將前項徵收之稅款,併同其他金融保險業之營業稅稅款,依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四六八號函規定,填製繳款書解繳「保管款-金融重建基金」之科目。
(財政部
91.01.25 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八○四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