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續公司吸收合併消滅公司,毋庸就自己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發行新股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按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四三五三號函釋:「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持有存續公司之股份、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及消滅公司彼此間相互持有之股份,均應於合併時一併銷除….」是以,存續公司因吸收合併而發行新股時,毋庸就自己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發行新股。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三八三一○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應由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為公積轉作資本之決議,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
(公司法第二四一條)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又同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之決議方法係指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至應由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為公積轉作資本之決議,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三七四八○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不得區分獨立董、監察人與非獨立董、監察人而分開進行選舉
(公司法第一九八條)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準此,公司股東常會或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時,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尚不得區分獨立董、監察人與非獨立董、監察人而分開進行選舉。(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三九六二○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股息、紅利或資本公積轉作資本者,係屬無償配股,仍得依法受配之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三條)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係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弊端所為之規定。關於新法施行前從屬公司已持有控制公司股份,而於新法施行後控制公司為現金發行新股,從屬公司自不得認購之。至以股息、紅利或資本公積轉作資本者,係屬無償配股,仍得依法受配之。(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三七二二○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
(公司法第二四一條)
按公司法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後,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如後:
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之會計處理:
九十年度發生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或非常損益。
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累積者,依企業自治原則,由公司自行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惟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處理。
二、資產重估增值在公司法修正後已無須轉列資本公積,惟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二條仍規定應轉列資本公積,在商業會計法未修法前,仍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其範圍包括:
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四、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受領贈與之所得」其範圍包括:
指與股本交易有關之受領贈與:
受領股東贈與本公司已發行之股票。
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或依股權比例捐贈資產。
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所稱「已實現資本公積」係指「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資本公積,但受領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非屬已實現資本公積。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二○○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認股權憑證之相關疑義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二條)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之數額尚非屬公司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時尚毋庸於章程明訂數額,惟員工持有認股權憑證於行使認購新股時,則公司應發行新股以供其認購之。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應行記載者,則從其規定。
二、按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約定價格,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外,「一定期間」及「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公司與員工共同約定。又本條尚無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為事前申請或事後申報之程序。(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四二八○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
(公司法第一九二條)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
(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二二九○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監察人查核董事會編造之各項表冊,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公司法第二一九條)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係指監察人應本於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立場,為調查及查核之義務,至於查核董事會編造之各項表冊,因涉會計範疇自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會計師審核之。(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五○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法定公積以保留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之半數,其餘數額得轉作資本
(公司法第二四一條)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係指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百之五十時,於轉作資本時,法定公積以保留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之半數為已足。(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四九二○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公司章程應配合公司法之修正,表決權採一股一權之原則
(公司法第一七九條)
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係參照外國立法例採一股一權之原則。是以,公司章程應配合公司法之修正,而刪除公司有關表決權限制之規定。又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修正通過後應即時發生效力,尚無部分條款於日後始生效力之情事,又於章程修正後之董監事改選,無論是否併同次股東會舉行,應依新章程規定辦理。(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一六○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因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而核給股份者,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
(公司法第二六八之一條)
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所稱「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係指不受該等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而言。(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九四○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之公司,擬發行股票應於章程明訂
(公司法第一六一之一條)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係指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之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應發行股票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倘公司擬發行股票,應於章程中明確記載。(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九七○○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公司法修正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如何記載公司所營事業
(公司法第一八條)
一、配合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正,公司章程及登記表所載之營業項目需與預查表一致,除許可業務應明確記載外,非許可業務可採:
以概括方式記載,其文字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以代碼明確記載營業項目。
於代碼營業項目後增訂概括條款。至採何種方式,由公司自行決定,且須經預查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依本辦法之規定其需辦理之登記為營業登記,而營業登記允屬營業稅法之規定,是以,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未廢除前,公司組織於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本質上屬於營業登記,其登記時營業項目如何記載,宜請逕洽財政部。
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455號函略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除前,公司組織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仍應請其逐項詳列營業項目。」。(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六二○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本條第四項仍應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一五六條)
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六四六○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指派自然人至少三人為其董事
(公司法第一二八之一條)
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且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復按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董事不得少於三人,是以,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指派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分別擔任。(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三八四○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監察人缺額補選之規定
(公司法第二一七之一條)
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缺額達三分之一時,公司法尚無準用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惟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一規定,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二一七○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相關疑義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二、二四八、二六二、二六八條)
一、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其股票來源得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股票支應。又所詢約定價格如何定定乙節,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由公司自行決定,惟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
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左列事項,項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準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而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係公司債之相關規定,其所稱公司,自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法,應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是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係認股權行使轉換股份之規定,其所稱公司,自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四四七○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合併註銷交叉持股而須減少章訂資本總額者,應於合併基準日前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
(公司法第一五.三一七之三條)
一、按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係基於關係企業控制公司合併其持有大多數股份之從屬公司時,對公司股東權益較不生影響,為便利企業經營策略之運用,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得以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合併之決議,並得不召開股東會為合併契約之承認。
二、又依前揭規定得不召開股東會之控制公司,但因合併而有公司章程應修正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辦理,同法條第六項參照。是以,所詢因合併註銷交叉持股而須減少章訂資本總額者,自應於合併基準日前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始符合法定程式。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五八○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本條係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尚不包括經理人職務調動
(公司法第二九條)
一、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係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尚不包括經理人職務調動。
二、又依據本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七條規定,分公司經理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係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如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自依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如其為新任經理人,則應經董事會決議,如原即為經理人,則毋庸經董事會決議,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四二三○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合於本條規定之從屬公司自不得將控制公司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是以凡合於前揭規定之從屬公司自不得將控制公司收買或收為質物。而所詢金控公司之證券從屬公司得否收買或收為質物金控公司之股份,事涉特許法令是否另有排除本條之規定,請逕洽財政部意見辦理。(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一九八○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公司法修正後自不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董事職務
(公司法第二○一條)
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既經刪除,自不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董事職務。(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二○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無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一條)
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業已明定收買之程序、額度、轉換之限期及屆期未轉換之處理,而轉讓價格允屬公司自治事項,且尚無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另股份之轉讓應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辦理。(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七一二○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其轉讓價格公司法未有限制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一條)
按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其轉讓價格是否應有限制疑義,查公司法尚無限制之規定,由公司自行決定。至已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未上市上櫃者,屬證券管理機關主管業務之範疇,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五二六○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本國公司或國外之子公司均有適用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不分本國公司或國外之子公司均有適用,違反者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公司負責人賠償責任。(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六六○號函)
提供者:許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