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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

一、抵稅案件,於抵稅實物變價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應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比例計算應退還之金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抵繳稅款之案件,於抵繳實物變價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應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抵繳實物全部價額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

(91.03.29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二二四號)

二、營利事業經核准變更會計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之申報,或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之當期決算申報,如有特殊情形,仍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

營利事業報經核准變更會計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之申報,或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當期決算申報,如有特殊情形,仍得依本部六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號函、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三八八八○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號函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

(91.03.28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六五一號)

三、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押金或典價運用無所得或虧損,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無計算租賃收入。

一、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運用無所得或虧損,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免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

二、本令發布前已核課確定案件不予變更。

(91.03.20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六三四號)

四、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四○四八六號函復略以:「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參照)。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引信託制度於正軌。本件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繳款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將所有土地乙筆信託於受託人,並已辦妥財產權移轉登記,似已符合上開撤銷權之行使要件,稅捐稽徵機關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此一信託行為。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其撤銷權時,亦請一併注意同法第七條關於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之規定。又上揭『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解釋上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一)』)」。依法務部上開意見,本案納稅義務人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欠繳印花稅及罰鍰,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惟本案納稅義務人之信託行為已害及稅捐債權,貴處可於信託法第七條規定期限內,依該法第六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

(91.03.15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六九八號)

 五、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

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二二號函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

(91.03.13 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四九○四號)

六、保稅區之保稅貨物得以保稅業者為納稅義務人完納營業稅等各項稅費,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貨物之人。上開營業稅法規定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與關稅法第五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相當,故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以下簡稱保稅業者)之保稅貨物,得以保稅業者之名義報關,並為納稅義務人,完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進口稅、營業稅等各項稅費。

二、前項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保稅業者可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前揭貨物銷售至國內課稅區時,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

(91.03.08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一一一號)

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己申報迄今尚未辦妥登記之土地移轉案件如何適用減半徵收之規定

一、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正式生效施行。依據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九三號令,原則上,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應以申報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惟於首揭修正條文生效之日前已申報土地移轉,迄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者,如因故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撤銷,並於減半徵收期間內再行辦理現值申報,亦應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二、前項當事人再行辦理現值申報時,如檢附原公定格式契約書,有關印花稅票貼用之規定,應依印花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倘未涉及本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五四一號函所述「再修改原......契約......」情事者,應無該函所定應另行貼用印花稅票規定之適用。

(91.03.05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六七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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