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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選任董事登記事宜

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以股東選任董事,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乙節,得併同選任董事案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未能完成修正章程,亦可辦理選任董事變更登記,而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告知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一七四○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監察人得列席常務董事會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準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監察人僅餘一人,仍應進行補選。

二、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是以,常務董事會開會時,自宜通知監察人,監察人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陳述意見。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六八二三○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從屬公司得持有控制公司轉換公司債,而不進行轉換

一、按可轉換公司債未行使轉換前,係屬債券性質,公司法未有禁止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所發行債券之規定,是以,從屬公司如於公司法修正後僅在交易市場買賣控制公司海外轉換公司債或持有國內轉換公司債等項,而不進行轉換,尚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如行使轉換,自違反上開規定。

二、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規定載明轉換辦法及認購辦法,須向證券計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辦,而於該會審核時,宜規定不得有上開條項情事。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一七六○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持股全數轉讓,其代表人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

按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五○一○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一五六條所稱他公司包括依公司法及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其所稱他公司,包括依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及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三八八○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不得為章程任意記載事項

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刪除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其意旨係為活絡資金,以免徒增公司頻於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俾彈性調整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使公司在授權資本範圍內視實際需要,靈活運用,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倘仍為章程任意記載事項,則與本法修正意旨相違。又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六一三九○號函)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六一三九○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獨立董事、監察人相關釋疑

一、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係賦予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有較大彈性空間,爰規定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與所稱「新修之公司法需設立獨立董事、監察人」尚屬有間。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董事、監察人(不論有無股東身分)自應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三、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係指股東紅利及員工紅利始得發行新股,至於依章程規定分配董事、監察人(不論有無股東身分)之酬勞(紅利),則不得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四、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處理,並請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五、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仍有歸入權規定之適用。監察人則無歸入權之問題。又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監察人,既無持股,自無轉讓持股逾半當然解任之問題。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六○六四○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非本法或章程規定之股東會職權,應由董事會決議之(公司法第二○二條)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非屬本法或章程規定之股東會專屬職權,應由董事會決議之。

二、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將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至盈餘配股率尚非本法明定之股東會應決議事項,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五一二○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限制

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公司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時,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六四七六○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公司法第二三五條第四項所稱從屬公司定義

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項所稱之「從屬公司」,係指本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者。至所詢子公司員工得否請求分配股票紅利,應視其是否為前揭規定之從屬公司,及符合公司章程所定之「一定條件」而定。至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者,宜請逕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意見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七二三○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資本公積之處理

一、依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二○○號令規定,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累積者,應經公司最近一次股東會決議或全體股東同意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倘未經股東會決議或全體股東同意者,則仍帳列資本公積,因該公積非屬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自不得撥充資本。

二、另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召開在投資公司之後,並決議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自資本公積轉列為保留盈餘,則投資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資本公積,可逕依被投資公司決議於次年度將資本公積轉列保留盈餘,並列入次年度董事會盈餘分配案之盈餘分配表項下。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三九八○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

依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商○三七七八一號函釋略以:「…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復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是以,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並得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六五四○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訂定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董監事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所稱之「貨幣債權」係指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而言,至所詢股東因銷售貨物而對公司產生之應收帳款是否屬之,允屬具體個案認定事宜。又股東或員工逾期未認購之新股,特定人得否以對公司之債權抵充股款,尚無不可,惟須踐行同法條第五項規定董事會決議之程序。

二、按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割計畫應以書面記載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準此,承受營業之新設公司得發行股份予被分割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股東。復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是以,承受營業之新設公司之章程,應由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訂定之,其章程無須經新設公司之全體發起人簽名或蓋章。

三、又被分割公司因分割而須減少資本者,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二九九○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有關公司組織申辦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是否應先申辦公司停業登記疑義

一、按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而設,為便利公司申辦停復業事宜及避免被命令解散情事,特於公司法授權子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依上開辦法規定公司如有停復業之需,可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停復業登記,亦可逕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停復業,得毋庸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復業登記。

二、復查行政院發布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各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應實施統一發證之登記,包括「營業登記」在內。是以,公司如有停復業之需,當可依據上開辦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停復業之登記,逕向該轄區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停、復業核備事宜。至該轄區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於受理此類案件時,是否准駁其停復業核備,當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六一四○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公司分割會計處理疑義

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司辦理分割發行新股時,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資產,應以帳面價值為入帳基礎,尚不發生商譽、鑑價報告書等問題。

(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三九六九○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疑義

一、按公司於登記資本額範圍內,變動「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尚無須向本部辦理變更登記。惟公司於下次其他事項辦理登記,而依規定須檢附登記表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將「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載明於變更登記表。另「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變動後,如無法及時載明於變更登記表,而涉有計算第一次發行之股份限額情事時,公司亦得檢具相關文件敘明「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變動情形及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計算。

二、至於公司因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而提高資本總額乙節,如合於公司法二百七十八第二、三項規定,即無不可。

(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五四二七○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公司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不論其資本額有無異動,均應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二條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文件,本部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商O一O八二號函釋不符之處,不再適用。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八八八○號函)

提供者:王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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