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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月份專題>

從新法定夫妻財產制探討夫妻綜合所得稅強制合併申報之合理性

壹:新制法定夫妻財產制之內客及特點

我國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部份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修正,尤其法定財產制為修正之重心,有關夫妻財產制雖可屬分為法定財產制、約定共同財產制以及約定分別財產制等三種,惟一般夫妻甚少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因此大部份夫妻均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之制度,新的法定財產制即係針對舊的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的缺點予以修正,茲說明修正之重點如下:

一、夫妻財產種類之合理化:舊的法定財產制對夫妻財產之種類,規定較為複雜,此次修正刪除民法第一Ο一六條,廢除原為法定財產之聯合財產制,並修正民法第一Ο一七條,以夫妻結婚時點作為劃分「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之分際,並取代聯合財產制所謂的「原有財產」與「特有財產」不僅解決其適用問題,而且新制僅以「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對象,亦解決不少爭議,為新制之重大突破。

二、維護夫妻人格獨立及經濟地位之平等:新的民法一Ο一八條明定夫妻財產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即各自擁有所有權及管理權,其管理費亦各自負擔。此外,另民法第一Ο二三條亦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若以自已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三、夫妻財產保全及落實剩餘財產之分配:為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落空,特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並參考民法第二四四條之精神夫妻一方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新設自由處分分金制度及家庭費用之負擔原則:自由處分金之目的,在於長期從事從經從事家務勞動者之家庭主婦(夫)有所保障並進而使其擁有經濟自主權。另外,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原則上由夫妻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但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除外。

五、強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包括一方死亡,或夫妻離異或撤銷婚姻等,此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是故夫妻剩餘財產較少一方即有差額分配請求權。再者,剩餘財產數額之認定尚包括1.排除「慰問金」於剩餘財產之外。2.新設清償債務之規定,如夫妻之一方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或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均應納入現存之婚後債務或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3.規定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包括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4.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五年內,夫妻因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予追加計算等等。為易於瞭解新舊法定財產制之內容,茲將新舊法定財產列表比較說明如下:

新、舊法定財產制比較表
比較項目 新    制 舊制(聯合財產制)
財產種類

一、婚前財產。

二、婚後財產。

一、原有財產。

二、特有財產(法定及約定)

三、聯合財產(夫及妻之原有財產之組合)

所有權 各自所有。 分別所有。
管理權 各自管理。

一、聯合財產:原則由夫管理,例外得約定由妻管理。

二、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管理費用負擔 各自負擔。

一、聯合財產:由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二、特有財產:各自負擔。

使用及收益權 各自使用、收益。 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處分權 各自處分其財產。 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同意,始得處分他方之原有財產。但管理上必要之處分,有管理權之一方可逕行為之。
債務清償責任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依財產種類之不同區分責任歸屬,關係較為複雜。
保全措施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無。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二、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計算。

四、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得就不足部份.向等特第三人請求返還。

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二、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財產生活費用負擔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全部財產負擔。
自由處分金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無。

綜上所述,新的法定財產制平時即為分別財產之觀念,並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則落實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以保障夫妻一方之財產權,按此制已明顯符合男女平權、夫妻各自擁有獨立自主之經濟地位及憲法保障個人財產權之意旨,其規定似較符合時代潮流。

貳:所得稅法有關夫妻綜合所得稅強制合併申報

按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又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依首揭法條現行夫妻綜合所得不論生前或死亡年度均應強制合併申報,由於未能給予夫妻選擇分開或合併申報,依現行民法夫妻財產獨立自主、所有權及管理權各自分開之精神恐有違反,況且亦與憲法保障個人財產權之意旨相違

參:夫妻綜合所得稅強制合併申報之探討

一、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夫妻綜合所得稅不論生前或死亡年度均規定應合併申報與現行民法夫妻財產之獨立性與經濟自主性仍有違反,況且依現行法律及社會思潮,夫妻自主性及分別性已漸明顯,故所得稅法強制合併申報遂有檢討之必要。

二、再者,夫妻合併申報後因累進稅率關係而增加兩者之稅負,現行稅法又無配套之方案解決,使之襟於公平合理,故夫妻綜所稅合併申報對夫妻稅負產生不公平待遇,學者稱之為婚姻之懲罰。

三、夫妻綜所稅合併申報因採累進稅負關係,就夫妻各別應負擔之稅負金額可能產生爭議,再者由誰負責申報之責任,申報後若有漏報其補稅及漏稅罰鍰之補繳責任,在在均產生問題,值得我們之深思。

尤其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年度中死亡,其綜合所得由生存配偶合併申報,吾人認為此項規定有下列二項缺失,其一死亡年度之所得一方面須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且亦須列入遺產申報繳納遺產稅似有重復課稅之嫌,其二死亡年度被繼承人之所得申報若有遺漏仍須由生存配偶承擔漏報責任,難謂合理,蓋所得項目及其包含之範圍至為複雜且變化多端,生存配偶無法知悉死亡配偶之所得狀況,且無法如生存時合併申報,他方可盡申報之協力義務,且申報義務人對死亡配偶所得狀況欠缺認識能力又不具責任能力,又無可歸責之條件,惟現行所得稅稅法規定若有漏報仍須負漏報之責任,而課予漏稅罰,顯不合理

 

提供者:陳培賞
日期:9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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