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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審計>

 第一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已於91年10月31日修訂。

 

 第一號審計實務指引「資訊系統環境─單機作業之個人電腦」已於91年10月1日發布

 

 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函證」已於91年10月29日發布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認列之損益為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所稱之收益或損失

按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採權益法時,公司每年應按其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損益,公司依此所認列之投資損益,為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所稱之收益或損失之一,公司不得以收益未實現為由而予以扣除。

(資料來源:經濟部91.8.29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七八八二○號函)

 

 買賣行為與居間(行紀)行為之認定

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時,通常可於帳上認列收入。交易若屬買賣行為,賣方應按總額(銷貨及銷貨成本)列帳;若屬居間(行紀)行為,則其差額應以淨額(佣金收入) 列帳,惟其交易係屬買賣或居間(行紀)行為,應依交易事實認定,宜就下列各因素綜合判斷之。

 (一)企業宜以總額(銷貨及銷貨成本)列帳之考量因素包括:

1.企業係交易之主要義務人,且將商品或勞務銷售或提供予顧客。

2.於銷售前或退貨後,企業負有商品之存貨風險。

3.企業有權決定商品或勞務之價格。

4.企業有權更改所銷售之商品或提供勞務之內容。

5.若有多家供應商存在,企業有權決定某一供應商以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顧客。

6.企業有權參與決定所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勞務。

7.客戶訂貨後或運送過程中企業承擔存貨實體損失。

8.企業承擔開立予顧客帳單之信用風險。惟此情況屬較薄弱之證據,應與其他情況合併考量。

(二)企業宜以淨額(佣金收入)列帳之考量因素包括:

1.企業之供應商係交易之主要義務人,且將商品或勞務銷售或提供予顧客。

2.企業於交易中賺取固定之利潤。

3.企業之供應商承擔開立予顧客帳單之信用風險。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1.10.29(九一)基秘字第二八一號函)

 

 公司因合併產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適當性說明

一、企業合併時,除符合本會﹝85﹞基秘字第220、221號函釋所列之十二項條件者,應採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外,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辦理。

二、甲公司因合併而發行之權益證券若無公開市場交易者,其取得成本應按所發行之權益證券與所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二者較客觀明確者衡量。

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第17段規定,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收購公司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份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

四、此外,公開市場之市場報價係提供公平價值最可靠之衡量。合適之市場價格通常係指目前之成交價。在無法取得目前成交價之情況下,類似交易之最近交易日與資產公平價值估計日間之經濟情況若無發生重大變化,則得以類似交易之最近價格為基礎估計公平價值。若該資產缺乏公開之市場,則成本為取得日企業就其可獲得之最佳資訊與具成交意願之當事人進行之正常交易中,企業為取得該資產所支付之金額。於決定金額時,企業應考慮相似資產最近交易之結果。

五、來函所述甲公司所取得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第18段規定,應依估計價值決定之,故除相關機構之鑑價報告外,丙公司原係無償授予乙公司使用,亦應為估計價值之參考因素。

六、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第23段規定,公司應持續評估商譽之效益年限,以決定是否應修正估計之攤銷期間。若有估計變動,則商譽之未攤銷餘額應按修正後之剩餘年限攤銷,惟總攤銷年限不得超過二十年。公司若評估商譽之價值或未來效益有大幅減損時,應將商譽之未攤銷餘額按減損金額降低,並認列損失。該項損失應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費用或非常損失,並應揭露商譽價值減損之原因。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1.11.15(九一)基秘字第二九九號函)

 

 甲公司與其他券商合併之會計處理說明

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並隨即由原乙公司股東以甲公司股票與甲公司之母公司(A公司)換股,此二交易係三方同時協議,其目的除使乙公司併入甲公司外,並同時使原乙公司股東成為A公司股東。由於甲公司為A公司之子公司,並不符合本會(85)基秘字第220、221號函所規定採用權益結合法之自主權條件,然若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符合該函所規定之其他十一項條件,且在甲公司為A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情況下,因其交易實質可視為由A公司發行股票與乙公司換股,故若A公司與乙公司符合本會(85)基秘字第220、221號函所規定之十二項條件時,則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應採用權益結合法。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1.11.18(九一)基秘字第三○○號函)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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