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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月份專題>

行政訟訴當事人的協力義務和法律效果

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有協力義務,所謂行政訴訟法上當事人的協力義務,包括當事人應將自己所知道的及所管領範圍內的有關事項提出,要求當事人應該作具體及完全的主張,原告也應該向法院適當表明證據的方法,乃至於及時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調查之協力。因此在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對某些範圍內的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其範圍包括: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

以課稅事件而論,例如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納稅義務人依法應設置帳冊文據,若涉及課稅事件爭訟時,對系爭項目內容之相關資料,依法係屬納稅人自己所管領,且相較於稅捐機關而言,更為明瞭自己帳證內容情況。因此所得稅之納稅人自應就其所知和管領範圍內之商業帳簿等,有提供給法院審酌之協力義務。而關於遺產稅則有不同,因依法被繼承人生前毋庸設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所處理之事務,依通常情形,所悉不多,迨至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也只能就被繼承人死後實際財產及債務內容逐一清查,據以報稅。因受限於生前所知無多,財產於死後管領,因此當繼承人配合協查時,相較於所得稅事件協力義務,在遺產管領範圍和所知程度上截然不同,也只能就死後所管領範圍內資料推測而已。

因為當事人協力義務和舉證責任分配有關連,且若違反當事人協力義務,將成為法官心證斟酌事項,從而決定訴訟勝負之結果。因此,如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爭訟事件之納稅人未盡協力義務,而未提供相關帳證文據者,依法應受不利之判決,其課稅所得之計算,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推估課稅,即為適例。

 

提供者:邱雲灶
日期:9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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