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公司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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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股東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如有修改之處,應如何處理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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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係由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出具之文件,如有修改應由原簽署人於修改處加蓋印鑑。(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三五○○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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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增資基準日擬函請准予比照公開發行公司,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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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如僅為決定發行新股之日期,而要求公司召集董事會,可能造成公司諸多不便,基於事實需要,發行新股之日期由董事會決議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訂定,尚無不可,惟發行新股之程序仍應依前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商字第0三三一二號意旨不符部分,爰不再適用。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七二○號函) |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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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八七條
第四項裁處罰鍰屬法院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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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公司法之立法政策上,清算人違反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之規定,是否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裁處罰鍰,係屬法院職權,宜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查處辦理。(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一四五○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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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六條
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之利害關係迴避釋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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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時,該代表人即有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又因其與法人股東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代表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法人股東),則法人股東亦有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是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於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時,就其代表人之法人股東與公司締結買賣契約等相關議案,應以「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
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如董事為其代表人之法人股東與公司為買賣等法律行為,應依上述規定,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本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故凡與該法律行為有關,而可能造成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者,不限於締約,議約亦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宜。
三、又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包含所有可能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之情形。具體個案,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應由法院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七九五○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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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一一、二七○條
「虧損」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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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所稱之「虧損」,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又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之「虧損」,係指最近連續二個會計年度有虧損者而言。(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六二○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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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一六條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非國內之住所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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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是以,倘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監察人僅有一人而該監察人僅持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者,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惟如屬僑外投資公司者,自不在此限。(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二五○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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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公司與股東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本條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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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司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如公司與股東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五六五○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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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六五條
停止過戶前,未經登載於股東名簿之法人股東,不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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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不得為之。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是以,於停止過戶前,未經登載於股東名簿之法人股東,不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一二一○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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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一條
收買金額應以董事會為特別決議之日,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載之金額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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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員工庫藏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是否逾越上述額度,應以董事會為特別決議之日,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載之金額為斷。(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九八四八○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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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七條
董事會之議事錄應保存出席董事簽名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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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董事會之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應保存出席董事簽名簿。董事會之議事錄如有未出席董事之簽名,不影響已出席董事簽名之效力。具體個案之議事錄是否有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三○二五七○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