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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00六00七號

主旨:所詢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轉讓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證保業字第0九一00二八一五0號函。

二、所詢有關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轉讓之相關疑義,釋復如下:

(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係指繼承、贈與及強制執行等基於法律規定效力而取得或喪失所有權者。

(二)因繼承、贈與、強制執行及質權設定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再行賣出仍應受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私人間直接讓受者,其受讓人及嗣後再行賣出不受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四字第0九一0一五三四四九號

主旨: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其為全體委任人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市值,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有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十。但報經本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不得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一)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二)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恆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除須符合前項規定外,並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美國店頭市場(NASDAQ)交易之股票、債券、交易所買賣基金(ETFs,Exchange Traded Funds)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二)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或惠譽國際評等公司(Fitch Ltd.)評等為A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外國有價證券交易,除應依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規定:

(一)投資交易所買賣基金部分:

1、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於任一交易所買賣基金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2、為全體委任人投資於任一交易所買賣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交易所買賣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存託憑證部分:

1、投資外國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之。

2、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規定得投資國內上市、上櫃股票者,其投資於國內公司在我國境外發行之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於國內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從事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應先以書面向委任人明確告知從事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之匯率風險及其他相關可能之風險,於取得委任人確認後,商議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並訂定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始得為之。

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金從事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應具有及時取得投資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且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理人及相關交易執行人員應具備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之知識或經驗。

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如擬從事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訂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從事外國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經董事會通過後,函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全權委託專責部門對全權委託資金從事上述交易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

十、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應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中央銀行專案申請以換匯或換匯換利(CCS)方式匯出資金。

十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按月依其同業公會所訂業務報表申報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從事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之重要內容。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四字第0九一000五九0一號

主旨:茲核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投資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私募之有價證券及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私募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其投資限額及規範,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一、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投資下列私募有價證券: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受託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私募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依該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私募之資產基礎證券。

三、全權委託投資資金投資前揭二(二)之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

(一)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twBBB級(含)以上。

(二)經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四)經Fitch IBCA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四、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委任人應符合前揭私募有價證券應募人之資格條件:

(一)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者,其委任人應符合同條第一項規定及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00三四五五號令規定之資格條件。

(二)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投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私募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者,應符合「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私募特定人範圍投資說明書內容及轉讓限制準則」第二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五、全權委託投資資金投資前揭私募有價證券,其投資同一發行公司公募、私募有價證券之合計數應遵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限制。

六、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投資說明書應載明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從事前揭私募有價證券之投資,應取得委任人同意後明定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始得為之,且應於全權

委託投資說明書中,載明私募有價證券投資之特性、轉讓限制及其投資風險,並向委任人作詳細說明。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00六一0五號

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總說明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授權本會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經考量前所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要點」、「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合併或分割應注意事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應注意事項」等規定性質類近,爰予以整合修正,納入訂定本準則。本準則共四章,計三十四條,其重點臚列如下:

一、揭示本準則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適用法令之順序。(第二條)

三、明定本準則所稱資產適用範圍。(第三條)

四、明定本準則用詞定義。(第四條)

五、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專家意見書,該專家不得為交易當事人之關係人,以確保超然獨立。(第五條)

六、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強化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規範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資產處理程序等情況,應充分考量獨立董事意見,並將其意見列入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如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開發行公司並應將相關資料送各監察人,以強化公司治理,發揮董事、監察人及獨立董事功能。(第六條、第八條)

七、明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事項,以資公司遵循。(第七條及第十八條)

八、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有價證券、會員證及無形資產等,應取具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以借重專家功能,保障投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九、考量建設業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實務需求及其專業,爰規定其可於事實發生日起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第九條第二項)

十、考量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其交易價格應屬客觀,爰規定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第十二條)

十一、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將相關資料先提經董事會通過及送交監察人後,始得為之,以強化公司自治。(第十四條)

十二、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評估交易成本允當性之方法、得舉證交易價格合理性之方式,暨評估結果較交易價格為低或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應辦理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及資訊公開等事項,暨特別盈餘公積得動用之情況,維護股東權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十三、明定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之風險管理措施及相關內部控制制度。(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四、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秉持之監督管理原則。(第二十條)

十五、為保障股東權益,並借助獨立專家功能,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交易對價合理性表示意見,並提董事會通過。(第二十二條)

十六、明定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將相關資料提交股東會,暨若無法經股東會通過時,應辦理資訊公開,以維護股東權益。(第二十三條)

十七、明定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開日期應為同一日,以避免因召開日期不一致而影響證券市場價格。(第二十四條)

十八、明定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盡保密義務及不得買入相關公司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以避免內線交易,影響股東權益。(第二十五條)

十九、考量換股比例之訂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爰規定除於契約載明得變更之相關情況外,不得任意變更,以保障股東權益。(第二十六條)

二十、明定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事項,以維護參與公司之權益。(第二十七條)

二十一、考量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涉及換股比例之變動,爰規定相關程序及法律行為應重行為之。(第二十八條)

二十二、明定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對方公司如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公開發行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依本準則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九條)

二十三、為落實資訊公開,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之相關事宜,並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意見書備置於公司及保存一定期限,以備調閱查核之需。(第三十條)

二十四、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已公告申報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嗣後如發生重大變動,應即時公開相關資訊,以落實資訊充分公開,維護股東權益。(第三十一條)

二十五、公營事業取得或處分資產因已受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範,爰免除其適用本準則資訊公開以外之規定。(第三十二條)

二十六、考量母公司對子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其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亦影響母公司股東之權益,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督促子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由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其子公司公告申報事項。(第七條及第三十三條)

二十七、明定本準則之施行日。(第三十四條)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00六一0九號

一、配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訂定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爰規定相關公告格式及估價報告應記載事項。

二、各公開發行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須辦理公告申報者,應依前揭公告格式及估價報告應記載事項之內容辦理。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00六一一0號

廢止「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合併或分割應注意事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應注意事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00六一一三號

主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及「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要點」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稽字第0九一000六一三四號

一、「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內部稽核人員之適任條件如下:

(一)不得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或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兩年者。

(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擔任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或期貨相關機構之稽核人員滿兩年以上者。

2、於符合本會所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滿兩年以上者。

3、具有公開發行公司之業務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

4、具有電腦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等專業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

5、取得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協會所核發之國際內部稽核師證書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於聘任新進內部稽核人員時,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前述規定;至本規定發布時現任內部稽核人員如不符合前述資格條件者,公司應令其於本規定發布之日起一年內改善,或於一年內參加經本會指定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業務專業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惟已擔任本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達一年以上者,免除上開訓練時數之規定。

三、「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內部稽核人員之進修時數規定如下:

(一)初任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自擔任稽核工作之日起半年內,參加經本會指定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業務專業訓練課程十二小時以上。

(二)內部稽核人員每年應參加指定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業務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或參加在政府機構所舉辦之內部稽核課程,或在大學以上學校研習與內部稽核有關並可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之課程六小時以上者。

四、有關本會所指定之專業訓練機構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此外,設立滿兩年以上之常設性訓練機構,其最近兩年度所開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課程達三十小時以上者,亦得向本會申請為指定專業訓練機構。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六字第0九一000六二三二號

主旨:停止適用「上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事項」(七十六年九月一日(七六)台財證(一)字第○○八五二號函)、「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六)台財證(六)第○○六六九號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六字第0九一0一六一九一九號

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總說明 

為健全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管理,減低經營風險,茲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本準則共計五章二十七條,其重點如下:

一、揭示本準則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明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惟如金融業、保險業、票券業等特殊行業已於銀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保險法另有相關規範者,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第二條)

三、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可將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第三條)

四、明定本準則所稱背書保證之適用範圍。(第四條)

五、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第五條)

六、明定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認定依據,及明定公告申報之定義。(第六條、第七條)

七、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辦理背書保證者,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規定。而為強化獨立董事職能之發揮,並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如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應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第八條、第十一條)

八、明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之事項,如對象、評估標準、得貸與資金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背書保證額度、詳細審查程序等事項,俾利內部遵循及控管。並規範公司應於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中明定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作業程序時之處罰,以防止公司經理人及主辦人員以職務之便從事違法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行為。(第九條、第十二條)

九、為促進公開發行公司經營合理化,降低財務風險,對於其子公司擬將其資金貸與他人或辦理背書保證者,公開發行公司應督促該子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十條、第十三條)

十、為健全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管理及減低經營風險,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辦理背書保證前,應審慎評估之事項。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第十四、第十七條)

十一、為避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背書保證之限額原符合規定,嗣後可能因淨值降低等原因致貸與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超限等情形發生,爰明定有上揭情事者,應訂定改善計畫並送各監察人,俾加強公司內部控管。(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十二、為加強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之內部控制,爰明定公司辦理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應建立備查簿,登載相關重要事項,暨內部稽核人員對發現有重大違規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十三、明定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超過限額時,將使公司承擔過高之風險,恐影響公司業務經營,爰明定須因業務需要且符合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條件,始可超限背書保證。且為強化獨立董事職能之發揮,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第十九條)

十四、按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資訊係評估公司營運風險之重要參考指標,相關資訊應予適當公開,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餘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十五、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應不定期公開資訊之標準及時點。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母公司應代為公告申報。(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

十六、明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及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為適當之會計處理,並應於財務報表充分揭露有關資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

十七、明定本準則施行日。(第二十七條)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八字第0九一0一六二九五六號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下簡稱「外資」)得受讓上市(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原有股東轉讓之新股認購權利。

二、上市(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如屬法令訂有外資投資比例上限者,全體外資認購該次現金增資股份之總額(包括上開受讓認購之股份、依本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財證八字第0九一0一四五一四八號令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之股份、以原股東身分參與認購股份及參與認購對外公開發行股份等)不得超過該上限規定。

三、前開上市(櫃)公司和興櫃股票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股份,如未獲准或不擬上市、上櫃或於興櫃股票市場買賣時,於認購期間結束後,外資可繼續持有或出售認購之股份,惟出售對象不得為其他外資。

四、前揭外資如係屬國內上市(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之海外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參與認購母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股份。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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