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重點評析
台灣證券交易所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去年十月發佈「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準則」,為談論已久的「公司治理」要如何進行,踏出了第一步。
公司治理的觀念,美國學術界在1930年代已開始探討,我國主要在1997年金融風暴以後,基於一連串地雷股的教訓,也逐漸重視。公司治理的主要內涵,在於促使企業透過法律的設計,在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組織架構下,有效健全運作,防止經營弊端,以善盡企業社會責任。
我國公司法在前年大修之後,公司組織架構由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三足鼎立的態勢漸趨明朗。在過去的觀念及實務的運作上,公司雖然有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三大組織,但由於董事、監察人是由股東之中選出,實際上是股東會(或許稱大股東較妥)獨大,即使是公開發行公司,甚至是上市櫃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均操控於大股東之手的情形屢見不鮮。當然股東會(大股東)獨大不見得就會造成公司經營不善,就如同在世界各國的政經體制中,獨裁國家的國勢不見得不如民主國家,而且大股東同時掌握所有權與經營權、經營獲利良好、對小股東也善盡照顧責任的公司,也所在多有,但「絕對的權力通常帶來絕對的腐敗」是亙古不變的道理,大股東完全掌控的公司,缺乏其他制衡力量,一旦大股東與小股東的利益不一致時,大股東經由經營權的掌控,小股東的基本權益相對的就比較沒有保障。修訂中的公司法建立了獨立董監事的制度,董事、監察人不必就是股東,提供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空間。再者股東會與董事會各司其職,非法令及公司章程中明訂須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皆由董事會決定及執行。是以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的體制就有如政治上三權分立體制,期望能透過三權各思其職、互相制衡,達到公司健全經營的目的。
在還沒有法源基礎之前,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中有關設置獨立董監事等條款,尚不具強制力,但對新申請上市上櫃的公司,主管機關已經透過審查機制,強制要求新上市上櫃公司必須符合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的規範。
也有人曾經質疑,公司在上市櫃之前,都必須建立良好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何以仍需再推動所謂「公司治理」。其實只要比較內部控制制度與公司治理的內容,就可以發現內部控制制度著重在執行面,而公司治理則偏重在較高層次的決策面,而通常決策面的問題比執行面的問題更難發現,其對公司的影響也更大。在審計理論上有所謂「管理者擅權」(Management
Override)問題,這是在一般審計作業中較難被發現的缺失,公司治理如果能落實,相信對企業的健全經營,應當有正面的助益。
謹就「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中的各項規定,在目前企業運作實務上較常被忽略之處,就其較重大者說明如下,希望對企業能有所幫助。
壹、在「保障股東權益」方面
主要規定有:
一、公司(指上市櫃公司,以下同)應訂定完備的股東會議事規則。(第6條)
二、董事會召集的股東會宜有半數以上董事出席。(第7條)
三、股東會議事錄對決議過程應翔實記載。(第9條)
四、主席違規散會,董事會應推選新主席繼續開會。(第10條)
五、與關係企業間應建立防火牆。(第15條)
六、與關係企業間不得兼用經理人。(第16條)
七、法人大股東不得不當干預公司經營。(第19條)
在保障股東權益方面,首先要求建立股東會議事規則,所謂完備的股東會議事規則,內容應包括下列12大項:1.會議通知2.簽名簿等文件備置3.確立股東會開會應於適當地點及時間召開之原則4.股東會主席、列席人員5.股東會開會過程錄音或錄影之存證6.股東會召開、議案討論、股東發言、表決、監票及計票方式7.會議紀錄及簽署事項8.對外公告9.關係人股東之迴避制度10.股東會之授權原則11.會場秩序之維護。當規定完備後,再確實依規定執行,那麼股東會流於形式的可能性就大為降低。再者,為預防受到關係企業的連累,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要求與關係企業間應有適當防火牆,且基於可能產生利益衝突,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不宜兼用相同經理人。又法人大股東可能有控制公司決策之能力,為避免損及公司其他股東權益,法人股東不得不當干預公司經營。
貳、在「強化董事會職能」方面
主要規定有:
一、應規劃獨立董事,若有常董會應包括獨立董事。(第25條)
二、董事長與總經理若由同一人、配偶或一等親親屬擔任,宜增加獨立董事席次。(第25條)
三、明定獨立董事職權,並不得妨礙其執行職務。(第26條)
四、明定董事薪資報酬,獨立董事與其他董事可不同待遇。(第26條)
五、得設專門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第28條)
六、若設審計委員會宜由具財務或會計背景獨立董事為召集人。(第29條)
七、至少二個月召開一次董事會。(第32條)
八、制定董事會議事規則提報股東會。(第32條)
九、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不得不當相互支援。(第34條)
十、董事會休會期間對董事長或常董會之授權不得採概括授權方式。(第37條)
十一、得經股東會決議為董事投保責任險。(第42條)
十二、董事應持續進修法律、財務或會計專業課程。(第43條)
董事會負責公司的經營,為了讓董事會與股東會角色有所區別,並真正負起其職責,在積極方面,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要求設立獨立董事,明定其職權,給予合理報酬,讓獨立董事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同時要求各董事應持續進修。在消極方面,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要求董事會不得對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概括授權,各董事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又董事長與總經理若為同一人,或有配偶或一等親關係,為避免濫權,要增加獨立董事席次。另外基於若董事違法經營,對外負賠償之責時,公司可能因此受累,因此授權股東會可同意為董事投保責任險,以避免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
參、在「發揮監察人功能」方面
主要規定有:
一、建立員工、股東及利害關係人與監察人的溝通管道。(第49條)
二、投保監察人責任險。(第51條)
三、監察人應持續進修。(第52條)
四、設置獨立監察人。(第53條)
五、訂定監察人薪資報酬,獨立監察人與其他監察人可不同待遇。(第54條)
民國八十七年地雷股事件中,許多公司之所以被掏空,都是因為監察人未能負起糾察不法之責,而究其根源,則在於監察人同為大股東所掌握,不具獨立性。治理守則因此要求公司宜設置獨立監察人,給予合理的薪資報酬使其無後顧之憂,同時佐以責任保險,再要求持續進修,並建立員工、股東或利害關係人與監察人之溝通管道,則即使公司有舞弊,在尚未構成大災害前就能被糾舉出來,就不至於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
肆、在「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方面
主要規定有:
一、利害關係人包括往來銀行、其他債權人、員工、消費者、供應、社區、…等。(第55條)
二、公司應關懷消費者權益、社區發展及公益。(第58條)
公司有其社會責任,因此在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同時,應該兼顧其社會責任。
伍、在「提升資訊透明度」方面
主要規定有:
一、設置一人以上之代理發言人。(第61條)
二、揭露公司治理相關資訊。(第64條)
在陽光之下,黑暗就無所遁形。發言人的制度,原本就是要讓公司應讓社會大眾知道的事,能透過發言人即時告知社會大眾。設立代理發言人可以避免因為發言人請假或其他因素未能執行職務時,影響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另外,公司對公司治理做了多少,也應讓社會大眾了解而能有所取捨。
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其實只是希望能充份發揮公司原來應有的各項職能,誠如部份公司董事長所言,獨立董監事也不是萬靈丹,或許其沒有包袱可以好好管理公司,但在充分競爭的商場,是否具備足夠的行業知識及專業能力,也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如果具有專業能力的非獨立董監事能善盡職責,即使沒有獨立董監事,公司一樣能經營得很好。所以筆者以為,真正的關鍵仍在於各項規定是否都能被落實執行,否則規定得再詳細,恐怕仍舊難免成效不彰罷了!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