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公司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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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修章提高資本總額,並將新增總本總額全數保留供發行認股權憑證使用是否適法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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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八二九○號函略以:「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實務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在一授權資本範圍下,視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並將新增資本總額全數保留供發行認股權憑證使用時,應屬可行。
二、至公司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須檢附之登記文件、規費乙節,參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暨附表四、「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六條規定,應為申請書(如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時,應加附委託書)、其他機關核准函(無則免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影本(公司章程已載明「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者,免附)、變更登記表一式二份、登記費(按新增資本總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三三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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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可轉換公司債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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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實務上,公司可在一授權資本範圍下,視實際需要,由董事會彈性調整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惟公司如仍將「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列入章程內,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則該章程所訂「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自不可由董事會任意變更之。公司發行新股,如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虞,自應依法辦理修正章程以提高資本總額或調整章程中所保留之「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
二、本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三二六○號函、本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五一三八○號函、本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五四二七○號函未合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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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者:許伯彥
日期:2003/03/28 |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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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九八條
提供下屆董監事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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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現任董事會可提供下屆董監事推薦名單,非章程另定之選舉方法。」前經本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二九四○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考量在現行公司法架構下並無獨立董監事,公司董監事選舉時,不得以章程限制只有董事會始可推出人選,如限制只有董事會可提名,將影響其他股東之權益。惟實際選舉時,為配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推動獨立董監事之旨,董事會或任何股東提供下屆董監事名單者,尚無不可。本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二九四○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三○號函,爰予補充解釋。(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二七五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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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四一條
公司法修正前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資本公積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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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令規定之「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係指公司法修正後公司合併時,其會計採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所產生之股本溢價,尚未包含公司法修正前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所累積之資本公積,先為敘明。
二、至公司法修正前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其所累積之資本公積,並非依據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採用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列帳產生,而係依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所產生。惟就商業會計觀點而言,其性質為已實現之資本公積。
三、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修正意旨,乃在資本公積應以已實現者始得轉作資本,公司法修正前已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所累積者,既為已實現之資本公積,自得依本條規定於無虧損時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轉作資本。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四四八八○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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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八六條
未於股東會為反對之意思者,即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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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如股東未於股東會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特別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公司表示異議,且未於股東會為反對之意思者,即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二四五四○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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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七二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股票之應募人得以非現金之方式出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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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準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股票之應募人,依前揭規定以非現金之方式出資,尚非不可。(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四七六六○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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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六五條
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配股之發放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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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應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發放對象。(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三六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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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五○條
債務雖經債權人同意展延仍有本條第一款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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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款所稱「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之認定,考量公司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業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雖經債權人同意展延債務,惟其公司債或其他債務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仍屬繼續存在,仍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款之情事,且該公司此時如再發行公司債,其還本付息能力是否足夠及財務結構是否健全,確有疑慮,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公司不得再發行公司債。(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四二九○○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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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二八之一條
對於行使股東會職權事項,是否加註「代行股東會職權」允屬企業自治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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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準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均改由董事會決議。至所詢是否須另行召開「行使股東會職權事項」之董事會或於董事會召開時,對於行使股東會職權事項,在該事項下表明「代行股東會職權」即可一節,允屬企業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一三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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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八條
章程不得明定副董事長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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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據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選任副董事長,其章程應明訂副董事長之設置,並依上揭規定選任一人為之。至章程明定置副董事長二人,則違反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四八四八○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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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七二條
違反召集通知限期之規定,有本條第六項規定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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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召集通知限期之規定者,主管機關自應依同條第六項之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行政罰鍰,其與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否辦理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另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決議是否有效,允屬股東得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有效力。(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四四六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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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一條
董監事未缺額情況下尚不得進行補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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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又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股東會決議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效力,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四七六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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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者:許伯彥
日期:2003/05/07 |
<企業併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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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26條
合併事項之報告之股東會,其應行報告之內容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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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法第三百十八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存續公司於合併後召集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其應行報告之內容,法無明定,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92.3.11經商字第09202047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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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者:許伯彥
日期:2003/05/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