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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

一、因SARS住院或遭隔離之納稅義務人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之規定

公告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住院或遭隔離之納稅義務人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之規定。

公告事項:

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為本(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二日止,納稅義務人應於上開期間內向各地區國稅局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二、個人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而住院或遭居家隔離,致未能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辦理申報者,准自隔離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檢具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掣發之診斷證明書或隔離通知書等證明文件,連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結算申報自行繳納之應補繳稅額得免加計利息。

三、個人於結算申報期限截止前因自海外返臺,依規定需實施強制隔離者,准予延長其申報期限至本(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申報時應檢附入境證明及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影本,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其結算申報自行繳納之應補繳稅額得免加計利息。

(92.05.16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三一四o號)

二、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獨資或合夥組織之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得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應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獨資或合夥組織之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得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應按下列規定計算盈餘總額,並由其獨資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事業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一、已依規定設帳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者,以其所取得之公益彩券銷售佣金、兌獎佣金及經營其他營業項目之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餘額計算之。

二、未依規定設帳記載者,得按稽徵機關查定之全年銷售額(實際營業額高於查定銷售額時,應依實際營業額計算),依財政部訂頒之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按所經營行業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其經營二種以上行業之營利事業,應以收入較高業別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

(92.05.15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二三八三號)

三、營利事業依所訂退休(職)或資遣辦法規定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採分期給付時者,其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額度之計算及扣繳事宜規定。

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員工退休(職)或資遣辦法規定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上開退職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該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分期給付之所得累計已達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定額免稅額度時,應由扣繳義務人就超過定額免稅額度部分,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由受領人併入超過之各所得給付年度所得總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92.05.12 台財稅字第o九一o四五一六一二號)

四、訂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

訂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
附「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

(92.05.09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二七一七號)

稅法釋令: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七一七號

五、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核准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準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規定。

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核准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選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準用本部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二七一七號令發布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額。

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資本額及購置設備方式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選擇並開始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得於本令發布日起三個月內,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七點之規定選擇計算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額,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方式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選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開始適用免稅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或於本令發布日起三個月內,選擇準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八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額,或依本令附件所列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額,但一經選定,於該次投資計畫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公司逾期未選定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令附件所列公式核定其免稅所得額。

四、本令發布日前,營利事業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經該事業申請改按本令規定更正,其因更正而有應補或應退稅額者,免予加計利息。

(92.05.09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二七一八號)

稅法釋令: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七一八號

六、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國內營利事業代其從事輸入、儲存其在國外產製之貨物,並將貨物運交其外國買主在我國境內之合約製造商,係屬在我國境內交付貨物並完成銷售之行為,應就該銷貨收入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國內營利事業代其從事輸入、儲存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外產製之貨物,並將貨物運交其外國買主在我國境內之合約製造商進行加工,係屬在我國境內交付貨物並完成銷售之行為。上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予國外客戶之收入,核屬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應依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四一八一號函及同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六四八一號函說明二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92.05.06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一五九一號)

七、營利事業領取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己於結算申報書揭露者,可免予處罰,但應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營利事業領取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未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規定申報課稅,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惟該營利事業既未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該補償費部分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該項短繳之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徵收。

(92.05.06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三o一二號)

八、繼承人之農地五年內分割出售,應就分割後出售之農地補徵遺產稅。

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五年內,將繼承之農業用地分割再出售,應就分割後出售之農地,補徵遺產稅。
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本案繼承人於八十九年間繼承座落XX市XX段一九三五之二、一九三九之十三地號等二筆農地,經核准依首揭法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後,繼承人於九十一年間將一九三五之二土地辦理分割為二筆(分割後地號為一九三五之二、一九三五之四)後,出售一九三九之十三地號及分割後之一九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由於繼承人未就繼承之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滿五年,自應追繳應納稅賦。
查本案土地既經依法分割,參照本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o九oo四五七o三五號令規定,則稽徵機關應就該二筆出售之土地,補徵遺產稅。

(92.04.25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二九o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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