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公司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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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分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應以一處為限是否侷限於一門牌號碼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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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商字第五○九四五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商字第八五二○九六三二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七四九號函規定,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自應以一處為限,惟因公司於同一地址使用不同樓層之情形頗為普遍或同一棟大樓相互毗鄰分屬不同地址,如公司認定皆為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而申請登記者,於法自屬可行。本案所詢問題,請依上開函釋辦理。(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四一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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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並經裁判確定,其申辦解散登記之申請方式及應備具之申請書件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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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公司有公司法第十一條經法院裁定解散情事者,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解散登記應由公司暨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須蓋具公司暨代表公司負責人登記印鑑章)、法院裁定解散之裁定書影本,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之。
二、至「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之附表一至表四漏列之處,將於修辦法時一併修正之。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八六三○號函) |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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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九七條
公司公開發行後,董事亦有轉讓持股之情事,併同公開發行前之轉讓股份數累計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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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前經本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六四七七○號函釋在案。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倘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嗣後成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時,鑒於此種情形,判斷是否適用前揭規定時,係以公司公開發行後,董事亦有轉讓持股之情事,併同公開發行前之轉讓股份數累計是否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是以,轉讓股份超過法定數額之董事,如僅屬於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階段,尚無該條文之適用。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二二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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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一條
修正章程增加董事人數,而股東會就增加董事人數進行補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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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修正章程增加董事人數,而股東會就增加董事人數進行補選,於法尚無不合,至補選董事之任期應與原任期相同。(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一○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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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三六九之一○條
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之表決權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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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達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之規定,不得超過控制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一。(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一○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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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一○條
「財務報表」及「隨時」之意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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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而「財務報表」依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七0五八0號函釋說明回歸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另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是以,本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編造者。
二、又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而所謂「隨時」並無時間或次數之限制;另本法第二百十八條係監察人適用之規定,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者,當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六一九○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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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五三條
股東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所代收之款項或挪用公司款項應負償還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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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五十三條前段規定:「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係指股東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所代收之款項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負償還之責,且償還之數額須加算利息。至於股東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或「竊盜」,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二七二○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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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八條
專門技術人員之職業範圍,尚非公司或商業得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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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及同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是以,代公司及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係屬專門技術人員之職業範圍,尚非公司或商業得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三○七八○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