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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月份專題>

會計人員對稅法應有的認識(一)(上)

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許伯彥會計師

ㄧ、前言:

會計人員於工作當中,ㄧ般是處理與會計有關事項,工作的依據法令準則多與會計有關如: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另由於會計處理與稅務息息相關,因此會計人員應具備一般稅務知識,不致於工作中因不諳稅法規定,被課處罰鍰,甚至被移送科處刑責。

本文依據會計人員的需要,將與營利事業有關的稅法規定以申報事項、租稅優惠及稅務行政救濟三大部份簡單扼要介紹,作為會計人員工作上的參考資料。

二、例行租稅申報事項

營利事業例行申報事項主要範圍,分別以稅捐稽徵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規定,介紹如下:

 (一)稅捐稽徵法

1.稅捐稽徵法的意義

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由此稅捐的稽徵事項,稅捐稽徵法具有優先其他法律的效力。

2.憑證的保存年限

稅捐稽徵法第11條的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稅捐稽徵法第44條的規定,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3.查對更正

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4.核課期間

稅捐的核課期間,是指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的課稅權利,只能在一定期間內行使,超過這個期間,即使納稅義務人確實有逃漏稅的情形,也不能再民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的規定,稅捐的核課期間規定如下:

(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稅捐的核課期間起算日根據稅捐稽徵法第22條的規定為:

(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4)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5.徵收時效

政府在核課期間內對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稅捐,接著政府須以公權力於一定期間內向納稅義務人徵收稅捐,此「一定期間」稱為徵收期間,如果政府無法徵收期間收得稅捐,那麼政府就無權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

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的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一律定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但是如果政府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就不受五年徵收期間的限制。

6.退還稅捐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根據這個規定,如果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可以於五年內申請退稅,超過五年稅捐機關可以不予辦理。

7.行政救濟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的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該在30天之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30天的起算方式如下:

(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由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2)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由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起算。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因此復查是訴願與行政訴訟的先行程序,不經復查不可以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的規定,補繳或退還稅款,都要加計利息:

(1)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8.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復查決定之後,稽徵機關除以下情形外應移送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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