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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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八條
變更登記後應以新公司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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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變更既經核准登記,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已不受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名稱專用權」保護,自不得以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至訂立契約之效力乙節,允屬私權事宜,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一八九四○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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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三一八條
公司因合併需要修正章程者,亦得於合併前之股東會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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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目前公司登記實務上,公司因合併需要修正章程(如資本額變動、董監席次、營業項目等)者,大多數存續公司均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即配合修正章程,極少數公司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於合併後所召集之股東會為變更章程之決議。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本係屬授權資本制,公司因合併有須增資時,亦須符合本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等規定。是以,公司因合併需要修正章程者,不宜強制應於合併後之股東會始得為之。
二、有關合併契約書之簽約人應否經董事會明定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對於合併登記尚無要求應檢附公司指派簽訂契約書人之相關資料,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一○○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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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八一條
法定減資無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及毋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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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庫藏股,因未於三年內轉讓予員工,應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係屬法定減資之事由,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亦毋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經商字第八九二二一七○四號函與此不符部分,不在援用。(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二○七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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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一○條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與「指定範圍」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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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一九一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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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三二二條
公司有無進行清算應向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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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會為清算人。但本發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另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四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又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併此敘明。至具體個案有無進行清算,請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查詢。(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一八九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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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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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32條
公司分割之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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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而新設之公司,於分割基準日前已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或指派者,得於分割基準日前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並於分割基準日就任。
(92.6.25經商字第0920212802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