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中通訊
<七月份專題>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重點整理 (上)
一、文號:證期會92.5.20台財證(一)第0920002175號令。
二、目的:保障投資、強化發行公司資訊揭露,落實對發行公司採例外管理。
三、適用範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公開招募、補辦公開發行、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
四、審核方式:分為七個營業日申報生效制、十二個營業日申報生效制(於申請日或完成補正日起屆滿生效)及申請核准制(無期限)等二大類三種方式。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五、申報(請)期間:
1、七日申報生效:
(1)以盈餘、資本公積轉作資本者(附表三十三)。
(2)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免對外公開發行者(附表九及附表九之一)。
(3)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者(附表三十四)。
(4)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合併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附表十至附表十一)。
(5)最近一年內發行人取具證期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報告者(twB級以上)(轉換公司債: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之一,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表二十二、附表二十二之一,員工認股權憑證:附表二十三)。
(6)發行公司債未對外公開銷售者(附表十四)。
(7)最近一年內所發行公司債經證期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附表十六,twA級以上)。
(8)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附表二十四)。
(9)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補辦發行審核程序(附表二十六至三十一)。
2、十二日申報生效 :
(1)首次辦理公開發行者(附表二十五)。
(2)發行公司債對外公開銷售者(附表十五)。
(3)上市、上櫃公司合併發行新股案(附表六)。
(4)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附表五)。
(5)發行人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者(附表十二、附表十三)。
(6)發行公司債採總括申報者(附表十六)。
(7)上市或上櫃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之一)。
(8)上市或上櫃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表二十二、附表二十二之一)。
(9)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附表二十三)。
(10)上市、上櫃公司因分割而辦理減少資本(附表三十四)。
以上補正期間一律為十二個營業日,補正後生效期間仍依原案件生效期間分別為七個營業日及十二個營業日。
3、申請核准 :
甲、募集設立者(附表三)。
乙、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或合併發行新股,及公開發行公司提撥對外公開發行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1)前次辦理七、各款規定之案件,曾經證期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者。
(2)申請年度及前一年度違反證交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受證期會依證交法第171條至第178條處分達三次以上者。
(3)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因公開之財務預測,經證期會糾正達二次,或任一年度更正(新)財務預測超過二次者。
(4)發行人最近二年度之營業利益或稅前純益連續虧損或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但櫃買第二類股票不在此限。
(5)發行人涉及非常規交易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尚未解除者。
(6)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情事或有以部分營業、研發成果移轉予他公司者。但移轉項目之營業收入或累計已投入研發費用未達移轉時點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或研發費用之10%者,不在此限。
(7)前次募集資金之用途為償還債務,其最近年度負債總額較該次募集資金收足款項時點之前一年度負債總額減少數低於原預計債務減少數50%,且營業收入增加數未達20%者。但前次募集資金收足款項時點距申請時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8)前次募集資金之用途為充實營運資金,且最近年度每股盈餘較該次募集資金收足款項時點之前一年度追溯調整後之每股盈餘降低者。但前次募集資金收足款項時點距申請時已逾三年者或最近年度每股盈餘達一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9)申請年度及前二年度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a.所檢送之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顯示來自新增營業項目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各該年度同一項目達50%以上者。
b.所檢送之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顯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營建個案,且來自該營建個案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達30%以上者。
c.所檢送之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顯示受讓他公司部分營業、研發成果,且來自該部分營業、研發成果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達30%以上者。
丙、上市或上櫃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且有乙之情形者(附表十九)。
丁、上市或上櫃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且有乙之情形者(附表二十一)。
丁、有乙之情形者,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附表二十三)。
戊、上市(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附表三十二)。
六、發行人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具公開說明書 。
甲、需提出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及律師法律意見書的情況(應刊載公開說明書上):
1、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或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2、興櫃股票公司,經證期會核備其股票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並委託證券承銷商或推薦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者。
3、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4、募集設立者。
5、發行公司債有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者,得免出具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及律師法律意見書。
證券商取具最近一年內之評估報告,得免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
乙、上項辦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期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
1、申報(請)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變動達二分之一,且其股東取得股份有違反證交法43-1者。
2、上市或上櫃公司有證交法第156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證交法第139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者,不在此限。
3、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4、前各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1)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者。
(2)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者。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請)時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3)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者。
(4)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八、4-8規定辦理者。
(5)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者。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請)時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5、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1)本次計畫之重要內容(如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2)本次計畫之重要內容未列入或揭露於申報(請)年度首次公開之財務預測,或計畫內容與財務預測之揭露有重大差異,其差異情形達八、7之標準者。但已於提出申報(請)日前一季適時辦理財務預測更新(正)並揭露本次計畫相關資訊者,不在此限。
(3)本次計畫之資金成本或對每股盈餘稀釋之影響顯較銀行借款、發行債券或其他籌資方式不利者。但有合理且必要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6、以合併他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有七、1之情事,或有七、2之情事且其資產負債表未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者。
7、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3,000萬以上或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或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面額計算之20%)資金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
8、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9、持有下列資產達三億元以上,且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股東權益40%或本次申報(請)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募集總額60%,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
(1)現金、約當現金及短期投資。但得扣除下列項目 :
1前各次資金募集計畫尚未支用款項全數存放於前揭科目者,其預計於一年內依計畫支用之金額。
2預計於一年內用於支付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現金股利之金額。
3專供償還一年內到期之公司債本息或支付該債券持有人依發行辦法請求贖回之金額。
4發行普通公司債者,承諾將於一年內用於購買固定資產之金額。
5一年內到期之應付重整債權之金額。
(2)長期投資科目中,被投資公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公司,發行人對其轉投資金額(含預付股款)、貸款及為被投資公司借款保證,所設定擔保之資產或信用保證金額。但被投資公司屬創業投資公司者,不在此限。
(3)長期投資科目中,持有之債券、受益憑證及存託憑證,其帳列金額。
(4)非因業務關係資金貸與他人者,其貸與金額。
(5)閒置資產或不動產投資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者。
依租稅法令規定須辦理現金增資且募集資金不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或一億元者,得不受限制 。
10、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之用途為轉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公司或籌設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者 。
11、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12、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缺失情節重大,無法確定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者。
13、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14、申報(請)日前三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但最近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營業收入、營業淨利及稅前純益均較去年同期及前一季大幅成長,且所募集資金之用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或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於承銷契約中訂明保留承銷股數之50%以上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認購者,不在此限:
(1)購置固定資產。
(2)收購相同產業或生產事業超過半數之股權。
(3)轉投資子公司且該子公司係將取得之資金購置固定資產。
15、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違反證交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證期會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者。
16、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情節重大者。
17、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18、因違反證交法,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者。
19、提供公司資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者。但因業務需要為子公司借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20、違反證期會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合併或分割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而辦理合併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21、受讓他公司股份而發行新股計畫未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1)受讓之股份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之長期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且受讓之股份未有設質或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之情事。
(2)本次計畫使發行人於財務業務有產生具體效益者。
(3)本次計畫之重要內容已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所稱計畫重要內容至少包括:
1受讓股份名稱、數量及對象。
2預定進度。
3相關股份交換比例之決定方式及合理性。
4受讓股份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
5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6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者,並應列明與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關係、選定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及是否不影響股東權益之評估意見。
(4)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情事 。
22、前各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者。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23、申請年度及前二年度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12-1-2-9),且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股10%之股東未承諾將一定成數股份送交集保保管者。
24、其他證期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發行人若屬證券、期貨或金融事業,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第1及3目之規定。發行人若屬保險事業,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第1、3及5目之規定。
發行人為享有租稅優惠而辦理現金增資且募集資金不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或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不適用9及16之規定。
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1、4、14、16、17及23之規定。
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有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得不適用1、14及23之規定。
----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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