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中通訊
<稅務>
一、保險業依法轉銷之債權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嗣後獲得清償者,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課稅。
一、保險業依「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經其董(理)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惟該項轉銷之債權,嗣後獲得清償者,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依法課稅。
二、本部訂定之「保險業逾期債權沖銷及備抵呆帳提列之處理」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廢止,並另訂定「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於同日發布施行;依此,本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O八九O四五二O三O號函應予廢止。
(92.07.29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四七五四號)
二、外國電信業者取得我國電信業者給付之各種海纜電路租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稅。
關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協議費率,定期支付國外電信業者之各種「海纜電路租金」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乙案,核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係引敘來文機關發文日期及文號,從略)。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與通信終端國間無直達電路,而向外國電信業者租用在我國境外(自外國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國際海纜或內陸電路,藉以接續我國國際電信,該公司依協議費率定期定額所支付之「海纜電路租金」,包括海纜電路租金、海纜站設備轉接費用及陸鏈租費等,係使用外國電信業者提供之海纜、內陸電路、外國陸鏈等中繼轉接通信設備、相關作業軟體系統及技術服務所支付之報酬,外國電信業者取得上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本函發文之日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開租金,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
三、國內其他電信業者,如有前述向外國電信業者租用在我國境外(自外國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國際海纜或內陸電路者,其所給付外國電信業者之報酬,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
(92.07.21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二四三二號)
三、設備或技術三年內處分,應補繳之稅款,不得以其他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金額抵減之。
公司將原已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或經他人收回,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律授權訂定之相關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不得以其他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金額抵減該應補繳之稅款。
(92.07.21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四一九六號)
四、課稅之遺產土地於重劃完成後辦理抵繳者,以該土地核課遺產稅之價值計算抵繳價值。
遺產中之課徵標的物(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辦理市地重劃,死亡後始重劃完成,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該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抵繳遺產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土地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另重劃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致當事人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者,其於計算抵繳價值時,該差額地價應予計入(或扣除)。
(92.07.17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三八六六號)
五、農民領取之休耕給付及輪作獎勵金屬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
農民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業發展基金計畫」規定所領取之休耕給付及輪作獎勵金,係農民於休耕期間從事種植綠肥或辦理翻耕及輪作政府指定作物收入較原擬種植作物收入減少部分之對價,二者均為農民從事農作之收入,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應以其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92.07.16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四七O八號)
六、礦業權者依法提存之礦場保安費,可列為提存年度之費用。
礦業權者依礦業法第八十二條及經濟部訂定之「礦場保安費提存支用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提存之礦場保安費,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列為提存年度之費用。
(92.07.14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O六O八號)
七、營業人買賣未依法核准之國外公司證券,不課徵證券交易稅,其銷售額尚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
營業人買賣未依法核准之國外公司證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其銷售額尚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
(92.07.14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四O二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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