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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八字第0920132097號

一、取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有關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向本會申請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毋須申請投資額度,並自即日起實施。

二、本規定實施前,業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自即日起,匯入、匯出投資資金亦不受原核准投資金額之限制。

三、本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台財證(四)第七二0一五號函有關外國專業投資機構部分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0)台財證(八)第一六九六八八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八字第0920002840號

一、取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應匯入資金並結售之期限規定,並自即日起實施。

二、本規定實施前,業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自即日起,匯入、匯出投資資金亦不受應匯入資金並結售期限之限制;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之已核准投資額度到期者,亦同。

三、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七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該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即不得匯入投資資金。

四、本會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台財證(八)第一0八二三二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八字第0920002839號

一、「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銀行。

(二)保險公司。

(三)證券商:

1、一般證券商。

2、本國證券商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證券子公司,或其再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證券公司。

3、本國證券商直接投資百分之百之海外證券子公司,或其再轉投資持股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證券公司。

(四)基金管理機構:

1、一般基金管理機構。

2、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基金管理子公司。惟其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資金來源不得為:

(1)國內資金;(2)海外基金管理子公司之自有資金及(3)中國大陸地區來源之資金。

(五)其他投資機構:

1、外國證府投資機構:資金來源全為政府所有者。

2、退休基金。

3、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惟應以基金受託人名義附註基金名稱提出申請。

4、信託公司。

5、學術或慈善機構:其章程載明所屬內部基金得用於投資,且委託外部經理人操作者。

6、其他專業投資機構。

二、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投資許可之資格證明文件,得免依本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台財證(八)第00七四五號函規定辦理驗證,惟申請人應具結所提供書件無虛偽不實,如違反規定願接受主管機關處分之聲明。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所須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亦同。

三、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新台幣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新台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及利率選擇權等三項),惟以其持有公債、定期存款及貨幣市場工具現貨部位為限。

四、本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二)台財證(八)字第0九二000000六八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

(第一至七款略)

八、公司發言人、代理發言人、財務主管、研發主管或內部稽核主管發生變動者。

 

(第九至十四款略)

十五、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直接或間接進行投資計畫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者。

 

(餘略)

第二條  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

(第一至七款略)

八、公司發言人、代理發言人、財務主管或研發主管發生變動者。

 

 

(第九至十四款略)

十五、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直接或間接進行投資計畫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者。

 

(餘略)

鑒於公司內部稽核主管肩負公司防弊及監測之主要工作,故有關內部稽核主管之異動,應屬重要之資訊,爰增納為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項目,以資周延。

 

 

 

 

鑒於上市公司之規模大小懸殊,現行所訂條件對大規模之公司易造成困擾,爰改採複合條件方式予以規範,以符實際。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發文字號:(九二)證櫃交字第一九○八三號

主  旨:函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持有期間」始點計算問題,請 查照並轉知 貴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暨其關係人遵照辦理。

說  明:

一、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22273號函辦理。

二、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持有期間」,主管機關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0)台財證(三)第00一五八五號令二(一)規定「持有期間」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簡稱內部人)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六個月,於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

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持有期間」始點之計算,依前項說明,該條規範之人員「持有期間」計算始點,係以其取得內部人身分之日起算。如原不符合主管機關八十年七月廿七日(八0)台財證(三)字第一九三三七號函所定「經理人」之規定者,自主管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九二)台財證(三)字第0九二000一三0一號令發布之日起,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經理人」身分者,自以該令發布之日為其「持有期間」計算始點;又如內部人身分若有變更(董事改任監察人),且持續具有內部人身分者,則其「持有期間」無須重新計算,仍以最初取得內部人身分之日起算。

四、舉例說明:

(一)例一,甲公司經理人張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擔任協理,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晉升為副總經理,惟皆非符合主管機關先前所規定之「經理人」,即非為內部人,但自主管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九二)台財證(三)字第0九二000一三0一號令發布後,符合則其為「經理人」定義,其「持有期間」應以該命令發布之日起算。

(二)例二,乙公司李四原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因逢任期屆滿,經股東會改選後,當選為監察人,則其「持有期間」認定始點,仍以最初取得內部人(董事)身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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