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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經貿>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邀請單位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表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編號00廿九號

陸委會通過「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邀請單位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表」,放寬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來台。

一、為配合院長於本院第二八一五次會議政策指示,適時培訓產業所需科技人才,以突破性做法引進海外高科技人才,提昇國內科技技術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業經本會本(七)月委員會通過「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邀請單位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表」,放寬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來台。

二、有關本案修正要點,即放寬旅居海外地區,從事科學與技術研或科技管理,並取得第三地之工作證(H-1),或永久居留(PR)身分且具碩士以上學歷等之大陸產業科技人士,可來台從事長期科技研發或技術指導。其相關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訂第十五類「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目的主管機關:行政院國科會):

本類原含產業科技及學術科技,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為經濟部及國科會,基於引進海外等高科技產業人才之急需,遂將產業科技部分,就短期及長期產業科技活動,及海外長期產業科技人士條件,另立一類規範。本類別則限定學術科技範疇。

(二)增列第十九類「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目的主管機關:經濟部):

本類係將原第十五類產業科技部分,另予抽出列於第十九類。本案經經濟部邀集相關單位共同會商「修正大陸產業科技人士來台從事科技活動之資格條件」,增列旅居海外地區取得當地國之工作證或長期居留證且具碩士以上學歷等之大陸科技人士,可來台從事長期科技研發或技術指導。

三、此外,據「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申請來台參與科技研究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為配合新增第十九類「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及其「長期產業科技活動」長期停留(最長六年)之需,本案如通過,並請內政部(境管局)儘速配合修訂該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

四、檢附增列「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及修訂「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修正條文(如附件),併請參考。

跨國企業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編號00廿八號

陸委會通過「跨國企業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一、「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業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商務人士得依兩岸關係相關法規辦理申請進入自由港區從事商務活動,其辦法另訂定之」規定,復依立法院在朝野協商中,應配合修正「跨國企業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載入相關條文。本會業協調相關部會,並經陸委會本(七)月委員會,修正通過。將報院核請內政部儘速發布施行。

二、有關本案修正要點,即放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由,可從事「商務訪問」,代申請資格為「自由港區事業」(係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配、加工、製造、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在本措施開放之同時,在審查管理機制上,將配合自由貿易港區之特性,與「跨國企業」及「台灣地區營業達一定規模之企業」及其他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相區隔。即基於「自由貿易港區」係採「境內關外」之特殊區域管理,限定其商務訪問行程在「自由貿易港區」。至於自機場、港口之往返自由貿易港區之交通、非在港區之食宿、假日旅行等活動,係為在該港區從事商務訪問之輔助性質,有助於該許可目的活動之遂行,未予禁止,俾便利其商務相關活動。

三、此外,政府於去(九十一)年加入WTO後,依服務業貿易總協定(GATS)之規範,為便利跨國企業在台從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專家履約」、「商務訪問」等商務相關活動,本會業協調相關機關訂定「跨國企業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由內政部發布施行。

四、檢附「跨國企業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原條文,各一份,如附件,併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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