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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

一、營業人符合條件者,其所開立之收銀機發票存根聯,得報經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屆滿九個月銷燬。

一、營業人使用之收銀機具有媒體儲存發票存根聯資料功能者,得以該項媒體資料代替發票存根聯依規定年限保存。此外,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其經營零售業務部門所開立之收銀機發票存根聯,得報經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屆滿九個月銷燬,並以收銀機日報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存查聯代替,依規定年限保存:(一)經營零售業之股份有限公司。(二)最近三年內未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會計制度健全,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訂有管理或管制措施規範者。(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五)最近半年內,總分支機構合計平均每月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達五萬份以上者。

二、本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五O五一號函,自本令發文日起停止適用。

(92.08.20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四O五九號)

二、合併或分割後消滅公司辦理當期決算產生之虧損,得由合併或分割後之存續或新設或既存依規定扣除。

一、公司合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適用合併前五年虧損扣除規定時,合併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五年內,自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二、公司分割,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分割前五年虧損扣除規定時,分割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再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五年內,自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92.08.13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四四三二號)

三、發票備註欄載記信用卡號碼規定。

現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信用卡)之買受人者,除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外,應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信用卡)號碼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營業人僅需於統一發票載列簽帳卡(信用卡)卡號末四碼,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但營業人如需配合修改相關作業系統者,得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照前開規定辦理。

(92.08.12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三四一六號)

四、金融機構因合併或轉換為金控公司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其直接使用土地之認定及應檢附之證件。

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認定要件,應參照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財稅第O八九OO二七二九O號函送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O四O九七號函有關服務業「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三項認定要件辦理。其要件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者。

(二)土地所在地為該公司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地址者,或雖非在上述執照所載地址,但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上確係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者。

(三)土地於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前一年內,非出租或非供他人使用;惟在核准合併前,存續公司或合併消滅公司先行租用其他合併消滅公司使用之土地者,不在此限。亦不受第二點前段要件之限制。

二、保險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購者,其原持有土地如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投資,經取具本部(保險司)之證明文件者,核屬上開條款所稱「直接使用之土地」,不受前述認定要件第二、三點規定之限制。

三、金融機構依前揭二法條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土地增值稅記存者,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檢附本部許可函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92.08.12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四七六一號)

五、補充核釋高球場聯誼社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攤計收益年限相關規定。

補充核釋本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O一八號函有關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或聯誼社等休閒、育(娛)樂事業向入會會員收取具有遞延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攤計收益年限相關規定:

一、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或聯誼社等休閒、育(娛)樂事業向入會會員收  取具有遞延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之收入,其屬一律不退還者或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後退會始准予退還者,應於開始提供勞務時認列收入,並按預計服務年限攤銷,分年認列收益,最長以二十年為限。嗣後如於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入會會員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其已攤計之收入部分,可按銷貨退回處理。

二、上述具有遞延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之收入,原已依首揭函釋規定按五年攤計收益者,其尚未攤計之收入部分,可繼續按原攤計基礎分年認列收益;亦得按預計之剩餘服務年限攤計,分年認列收益,惟預計之剩餘服務年限加計原已攤計收益之年數,最長仍以二十年為限。

三、本令發文日前,已依首揭函釋規定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92.08.11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五二八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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